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淑芬,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新,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讷河市进化种猪场,住所地讷五公路六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岭民,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淑芬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进化种猪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孙淑芬于1972年至1980年在讷河市进化种猪场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后因结婚外嫁,户口迁至讷河市讷河镇东兴村7组,并在该村依法分得土地的事实存在。现孙淑芬主张讷河市进化种猪场未妥善保管其档案,导致其档案丢失,进而要求讷河市进化种猪场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讷河市进化种猪场对该主张否认,并认为孙淑芬因不符合条件,当时并未建立档案。且孙淑芬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孙淑芬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孙淑芬离开讷河市进化种猪场至今已三十余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孙淑芬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孙淑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淑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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