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芬,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望都县。
原告孙淑芬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因扩大生产需要于2014年8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亲笔手写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孙淑芬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王某某2014年8月17日。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孙淑芬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2013年7月28日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孙淑芬主张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依法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孙淑芬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 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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