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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玉与刘某江、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淑玉,学生。
委托代理人:许丙云,河北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江,司机。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小娜,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燕如,农民。
被告:石磊,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建忠,农民。
被告:蔡宝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不详。

原告孙淑玉与被告刘某江、张某某、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杨燕如、石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梁建忠、蔡宝玲、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丙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娜、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被告石磊、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江、杨燕如、蔡宝玲、梁建忠、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江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玉田县遵宝路口东路段,遇被告石磊雇佣的司机杨燕如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驶入102国道向西右转弯,刘某江在躲避杨燕如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驾车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宏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和被告梁建忠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华及其车上乘员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死亡,梁建忠及刘宏华驾驶车辆的乘员戴羽何、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受伤,车辆、树木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华、梁建忠、戴羽何、赵敏欣、孙赛雪、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常红无责任。冀B×××××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冀B×××××/冀B×××××挂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石磊,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石磊就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津B×××××号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卫会,但实际归被告梁建忠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玉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已另案起诉,我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出院后,就其伤情恢复情况在玉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了复查,开支检查费共计1414.5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贰万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5)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开支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孙淑玉开支检查费1414.5元,本院予以认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20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4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20年×10186元×10%),原告要求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为职校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精神创伤,造成了身心痛苦,结合其具体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四个月,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本院已判决,对后期三个月的护理为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王玉坤的工资表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有效,其工资情况及误工损失依据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3116号判决书认定的情况为日117.9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为10617.3元(90×117.97元),原告之伤鉴定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关于住院期间31天的营养费,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3116号判决书中酌定为1000元,故对后期二个月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为必要的合理损失,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邮寄费55元不是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淑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4.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护理费10617.3元、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7403.8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违法行为,被告刘某江应负70%的责任,被告杨燕如应负30%的责任,被告梁建忠无责任。被告刘某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按刘某江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张某某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也未给其保险条款,其中的免责事项也未向其明确解释说明,且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杨燕如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按杨燕如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梁建忠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据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3116号判决书,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已全部用尽,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的保险金也已全部用尽,故原告孙淑玉的损失6740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刘某江承担70%责任份额赔偿原告孙淑玉各项损失47182.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杨燕如承担30%责任份额赔偿原告孙淑玉各项损失20221.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燕如、蔡宝玲、梁建忠、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江驾驶机动车在躲避被告杨燕如所驾机动车过程中驶入逆行,与刘宏华驾驶机动车和被告梁建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华及其车上乘员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死亡,梁建忠及刘宏华驾驶车辆的乘员戴羽何、代静雅、杨鑫颖、孙淑玉受伤,车辆、树木损坏。被告刘某江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燕如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梁建忠无责任。被告刘某江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燕如系被告石磊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石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燕如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建忠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已用尽保险金,对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按刘某江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按杨燕如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超载,应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玉各项损失47182.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玉各项损失20221.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淑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孙淑玉负担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53元,被告石磊负担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玉荣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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