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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杰与马某某、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淑杰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马某某
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曹颖

原告孙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系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颖,职务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淑杰与被告马某某、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进行司法鉴定,2月21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期间为30日。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法院依原告申请变更后告知了被告马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杰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马某某、被告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原告孙淑杰乘坐被告马某某经营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刘洪涛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承包的出租车是挂靠在被告万通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被告万通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万通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其与马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切责任由马某某承担,但是此约定只约束其和马某某,对外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万通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马某某在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保护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因原告所诉之讼是客运合同,第三人负有向原告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义务,故第三人述称原告先主张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本院以铁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提供任田丰和铁力市正阳玉足堂按摩店的证明,因缺少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相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出其有从事按摩师资质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收入、护理人员收入本院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虽然二被告辩称医疗终结时间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依据,但二被告未提供出原告在此期间有劳动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参照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医疗终结期五周为准保护其误工时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保护。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杰医药费5,721.00元、误工费2,048.00元(21,355.00元/365天×35天)、护理费527.00元(21,355.00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30.00元×9天)、交通费200.00元(包括鉴定交通费)、合计8,76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原告承担48.00元、被告马某某、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承担53.50元。鉴定费1,061.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原告孙淑杰乘坐被告马某某经营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刘洪涛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承包的出租车是挂靠在被告万通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被告万通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万通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其与马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切责任由马某某承担,但是此约定只约束其和马某某,对外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万通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马某某在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保护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因原告所诉之讼是客运合同,第三人负有向原告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义务,故第三人述称原告先主张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本院以铁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提供任田丰和铁力市正阳玉足堂按摩店的证明,因缺少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相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出其有从事按摩师资质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收入、护理人员收入本院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虽然二被告辩称医疗终结时间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依据,但二被告未提供出原告在此期间有劳动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参照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医疗终结期五周为准保护其误工时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保护。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杰医药费5,721.00元、误工费2,048.00元(21,355.00元/365天×35天)、护理费527.00元(21,355.00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30.00元×9天)、交通费200.00元(包括鉴定交通费)、合计8,76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原告承担48.00元、被告马某某、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承担53.50元。鉴定费1,061.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为群
审判员:邓宝海
审判员:薛万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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