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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敏与王某某、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淑敏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孙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坤源里天元花园211楼1门202室。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址古冶区林西东新工房7条4号。现羁押于唐山监狱。
被告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北村,组织机构代码55044925-9。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冀东监狱第四监狱1监区2组。
原告孙淑敏诉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艳春、王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2年4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孙淑敏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因被告王某某、张海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因我院人事变动,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7月17日决定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淑敏借款,原告孙淑敏、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孙淑敏已经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400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原告孙淑敏100万元,尚欠300万元没有偿还。因此对原告孙淑敏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孙淑敏利息12万元,若王某某不能按约给付原告孙淑敏利息,从第二个月孙淑敏将收回所借王某某借款。被告王某某已按协议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该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孙淑敏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海在《借据》抵押人处签章,应视为被告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资产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淑敏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以其资产优先偿还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淑敏的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淑敏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优先偿还第一款判项。
三、驳回原告孙淑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淑敏借款,原告孙淑敏、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孙淑敏已经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400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原告孙淑敏100万元,尚欠300万元没有偿还。因此对原告孙淑敏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孙淑敏利息12万元,若王某某不能按约给付原告孙淑敏利息,从第二个月孙淑敏将收回所借王某某借款。被告王某某已按协议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该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孙淑敏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海在《借据》抵押人处签章,应视为被告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资产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淑敏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以其资产优先偿还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淑敏的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淑敏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优先偿还第一款判项。
三、驳回原告孙淑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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