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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敏与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崔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临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崔广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

2018年7月31日,孙淑敏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崔某、崔广余名下价值约15400000元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冀0204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腾达公司、崔某、崔广余名下价值15400000元财产。2018年8月20日,本院对原告孙淑敏与被告腾达公司、崔某、崔广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予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娟、被告崔某同时作为被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崔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4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核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请要求被告腾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某和崔广余对腾达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开始借款,陆续到2018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总计人民币壹仟伍佰肆拾万元整1540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计息,每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肆拾陆万贰仟元462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月给付原告利息,欠息后的第二个月原告将所借被告的人民币壹仟伍佰肆拾万元整15400000元)全部收回。同时双方约定在上述被告不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崔广余自愿将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抵押给原告,用以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从2018年2月1日起至今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本息拖欠至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达公司、崔某辩称,我公司认可借贷成立,对原告的诉状无异议,但企业现在停产,没有给付能力,我公司会积极筹款,偿还原告。认可月息2%,不认可原告诉请的3%,因为超过国家法律规定。
被告崔广余辩称,对原告的诉状无异议,但我个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后会积极还钱。认可月息2%,不认可原告诉请的3%,因为超过国家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广余与被告崔某系父女关系。被告腾达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后,被告崔某实缴出资680万元,股权比例为68%。2016年4月28日,被告崔某出资1000万元,被告腾达公司变更为被告崔某一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起,被告腾达公司为了生产运营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1月1日被告腾达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向原告孙淑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腾达公司向孙淑敏借款15400000元,月息3%,每月1日前付利息。被告崔广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1540万元借款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崔某或崔广余100万、50万、20万、40万、50万,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崔某200万,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支给被告崔某14万、50万,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支取本人账户现金给付被告711万元;
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和2015年7月13日通过孙玉国账户向被告崔某分别转款30万元、100万元,并通过孙玉国账户支取现金175万元给付被告崔某。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腾达公司为原告孙淑敏出具1540万的借条,被告崔某亦认可该借款用于被告腾达公司的生产运营中,故本院认定原告孙淑敏与被告腾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腾达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核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约定月息3%(折算年利率为36%),但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24%年利率,故对超过24%的年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崔广余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崔广余对被告腾达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崔某对腾达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淑敏借款1540万元,并按年息24%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
二、被告崔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崔广余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0元,减半收取计57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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