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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娟与方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街二委1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琼(系孙淑娟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劲普石化员工,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联想科技城A1栋1413号。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广播局家属楼2号楼3单元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玲(系方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泰来县广播局2号楼3单元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娟与被告方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琼,被告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玲、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淑娟按遗嘱继承方龙全部遗产;2、孙淑娟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应承担的债务。事实与理由:孙淑娟与被继承人方龙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方龙与前妻之子方某某年仅7岁,由孙淑娟与方龙共同抚养教育。2009年,方龙前妻何艳玲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方某某由何艳玲抚养,方龙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00元,实际支付600元。2010年9月29日,孙淑娟与方龙发生矛盾,一气之下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隔几日,双方矛盾化解继续同居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复婚登记,孙淑娟与方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27000元购买坐落在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街三委三十二组砖木结构房屋2.5间,房屋价值50000元,其中一半属方龙遗产。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方龙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22433.18元,企业年金14524元。2013年6月初,方龙患肝病多次寻医和住院治疗。一段时间,方龙需打营养液和白蛋白,每天费用2000余元,为方龙治病,孙淑娟向他人借款,本金65000元。2016年3月16日,方龙让孙淑娟找邻居刘海涛和高祥为其作见证,立下书面遗嘱:方龙愿将与孙淑娟共同共有的房屋过户到孙淑娟名下,归孙淑娟个人所有,并于2016年3月14日方龙与孙淑娟共同到泰来县房产处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方龙单位发放的所有经济福利等方面待遇由孙淑娟领取支配,方龙明确表示治病借款用住房公积金偿还,不够再想办法。2016年5月22日,方龙死亡,孙淑娟出资为方龙处理丧葬事宜。方龙单位欲退住房公积金及利息
72472.43元,企业年金17766元,总计金额90238.43元,其中一半45119.21元为方龙的遗产。
方某某辩称:一、针对孙淑娟的第一项诉请,不同意方龙遗产由孙淑娟继承,理由是方龙在生前以及方龙去世后,方龙及孙淑娟明确表示方龙所有的遗产去掉因看病所产生的外债,剩余遗产全部由方某某继承。二、关于孙淑娟的第二项诉请,方龙生前与孙淑娟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淑娟和方龙共同偿还。方龙去世后,由方龙遗产先偿还应由方龙所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一部分,另外一部分应当由孙淑娟自行偿还,剩余遗产应归方某某继承。请求法庭驳回孙淑娟诉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孙淑娟提供的遗嘱、录像光盘、证人刘海涛、高祥及崔国春的证言,证明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方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认为崔国春是孙淑娟亲属,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录像内容与证人当庭证言矛盾。本院认为,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方龙意识清楚,能够清楚表达,且方龙表达的意思与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遗嘱的内容是方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方龙所立遗嘱真实有效。2、方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证明方龙生前及去世后,方龙与孙淑娟均表示方龙的遗产除去因给方龙治病所产生的债务,剩余部分归方某某一人所有,因孙淑娟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明,被继承人方龙于2016年5月22日死亡,办理方龙丧葬事宜的费用由孙淑娟支出。孙淑娟系方龙妻子,双方均系再婚。方某某系方龙与前妻何艳玲共同生育之子,方某某与何艳玲共同生活。方龙父母均已先于方龙死亡。
同时查明,2016年3月16日,方龙立下遗嘱,遗嘱内容包含“今后我单位对我的所有经济、福利等方面的待遇由孙淑娟领取支配”。遗嘱由崔国春代书,高祥、刘海涛在场见证,方龙本人在遗嘱上签名,高祥、刘海涛亦在遗嘱上签名。崔国春系方龙连襟,高祥、刘海涛系方龙邻居。立遗嘱过程有录像,录像中,方龙口述“我没啥玩意,所有的东西都给我媳妇,什么房子、俺单位退的钱啊”。
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方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泰来镇建设街三委三十二组砖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号2016001514)过户到孙淑娟名下。方某某认可该房屋所有权归孙淑娟个人所有,不属于方龙遗产。
再查明,方龙生前系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职工。方龙公积金账户余额72472.43元,企业年金余额17766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7665.73元,大病补助15000。
上述事实有孙淑娟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遗嘱、录像光盘、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企业年金缴费明细、证人崔国春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孙淑娟提供的遗嘱等证据,能够证明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方龙的遗产应按遗嘱由孙淑娟继承。方某某抗辩方龙及孙淑娟曾承诺方龙的遗产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归方某某所有,其虽提供了对话录音证明,但录音内容不能对抗遗嘱的效力,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淑娟要求偿还方龙生前应承担的债务的主张,是对其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孙淑娟的诉讼请求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淑娟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方龙的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余额、大病补助等全部遗产;
二、原告孙淑娟偿还被继承人方龙生前应承担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106,实际减半收取155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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