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兰,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慧慧,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尚鸿,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慧、被告大庆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12时,原告孙淑兰乘坐刘双驾驶的摩托车,在嫩江县嫩江镇团结村南距刘洪波家50米处转弯时,与王广明驾驶的黑EC2137、黑N4122号挂车相撞,造成孙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王广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双负次要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由于王广明驾驶的黑EC213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诊疗费976元、护理费12,068.80、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91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624元、右尺骨内固定费取出费用7,000元、鉴定费4,910元共计86,492.8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项目中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如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应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如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用工单位应提供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确实存在,误工人员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受伤后未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如没有工作,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如原告提供上述证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王广明、刘双交通肇事所致,并证明各自应负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志及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诊断伤情,是原告索要赔偿依据。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两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1人护理,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需要费用7,000元,误工时间为240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于鉴定书中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及出院后6周护理,被告认为从住院病案首页看原告所受伤情不影响其正常活动,因此对于出院后6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无异议;鉴定书中认定误工损失240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天数可以认定6个月即180天。
4、诊疗收据10张及嫩江县人民医院转院诊断书,证明诊疗费976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据虽然是正规发票,但不是在嫩江地方医院检查的,由于原告没有出具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入院明细,因此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报销。关于原告的检查费及出院后的复查费,保险公司按实际金额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购买体温计票据,根据证据规则,该票据不是地方税务局的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赔偿。
5、汽车票、火车票13张,证明此次事故引起的交通费为914元。其中齐市汽车票是原告及原告的女儿、法律工作者到齐齐哈尔市做鉴定花费384元,另外根据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诊断需去哈尔滨市做进一步检查所花费火车费530元。
经质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孙淑兰的交通费。
6、鉴定费收据51张,证明做鉴定花费491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7、孙淑兰的误工证明、韩会春、韩春雨的营业执照、月工资证明,证明索要误工费、护理费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孙淑兰误工证明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仅证明护理人员职业,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其护理期间未发工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如不能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用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赔偿。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2时,原告孙淑兰乘坐刘双驾驶的摩托车,在嫩江县嫩江镇团结村南距刘洪波家50米处转弯时,与王广明驾驶的黑EC2137、黑N4122号挂车相撞,造成孙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嫩江县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王广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双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医疗终结后,起诉到法院,经原告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1,孙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0.3%,评定为伤残十级;右眼眶壁骨折,遗留右眼上直肌麻痹、复视,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地、市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
本院认为:王广明驾驶的黑EC2137号的车辆在大庆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76元,被告只对齐齐哈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出具体温计120元发票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经审查此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应维护。故医疗费为856元。
2,二次手术费7,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左右,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二次手术费7,000元。
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被告主张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原告同意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关于误工收入,原告主张其从事养猪职业。并提供嫩江县畜牧医局、嫩江县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也没有提供执照,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误工费为95.17元/天×180天=17,130.6元。
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6周。原告住院20天,其中1名护理人员韩春雨原告主张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每天70元计算,另1名护理人员韩会春从事理发职业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原告受伤期间减少收入每月5,000元,每天166.7元,低于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97.28元标准应予维护。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0天×70元/天×1人=1,400元、20天×166.7元/天×1人=3,334元。加出院42天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每天70元计算。期间为42天×70元/天×1人=2,940元,共7,674元,故护理费为7,674元。
4,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人每天15元,住院20天,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天×15元/天×2人=1,2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914元,其中原告与护理人员韩会春去哈市看病花费火车费530元、原告与护理人员及法律工作者去齐市做鉴定所花费车费384元,合计914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1,孙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0.3%,评定为伤残十级;右眼眶壁骨折,遗留右眼上直肌麻痹、复视,评定为伤残十级;两个十级伤残,按黑龙江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12%×20年=42,624元。
7、鉴定费4,910元,鉴定费收据51张核计4,91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2,308.6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淑兰82,308.6元;
二、驳回原告孙淑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孙晓伟
代理审判员 赵君
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
书记员: 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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