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国,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锦峰,男,1988年11月22日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三余镇海丰村八组146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锦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国、被告马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33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承接的上海市浦东临港保利铃兰公馆18号19号楼的所有油漆工施工,结算标准每平方米24元。后原告如期完工,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予结清。2019年1月3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02,571.2元。除此以外,被告父亲马新明亦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以外的10号楼修补所产生的人工数为123.2个,折合人工费34,440元。此外,还因工地停电导致产生停电误工费用4,320元。以上合计441,331.2元,被告仅支付了195,000元,尚欠246,331.2元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锦峰辩称:关于上海市浦东临港保利铃兰公馆18号、19号楼的油漆工程,确认《工程量结算单》的结算价402,571.2元,确认原告对10号楼油漆修补而产生的人工费34,440元。对于原告主张因工地停电导致产生停电签证费用4,320元,不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由于原告油漆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目前发生油漆脱落,所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故现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由马新明于2018年10月7日出具的点工单、停工单等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保利铃兰公馆18号、19号楼的油漆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金额价是24元/平米给予乙方结算。此价格是所有施工工序,必须达到交付项目部验收的标准。以项目部验收时间为准通过项目部全部验收合格,按比例年底前一次性付给乙方完成总工作量的工程总价80%,等甲方与公司结算完毕后付与乙方100%。在施工过程中每月发放工程量的40%,注:(在甲方拿到进度款的前提)结算时所有已经发放的数额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如有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负责整改,整改后不合格的扣除相应费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比例年底前一次性付给乙方完成总工作量的工程总价80%”的“年底”指2018年年底。被告陈述公司已经向其付清全部人工工资。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孙某某在马锦峰保利铃兰公馆项目承包18#、19#楼的室内涂料,每户面积为261.5m2(包含公区标准层面积),两幢楼合计64户,共计面积为16,736m2。2.公区大堂面积为9.45m2,共计4个大堂,面积为9.45×4=37.8m2(注:每平米单价为24元/m2,合计总价为402,571.2元)3.楼梯口面积为后增加项目,此面积未做清算,待结算后再确定面积总数。”另外,原告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保利铃兰公馆10号楼进行了油漆修补,就该修补工程,被告的父亲马新明于2018年10月7日出具点工单,结算人工123工,每工280元,共计34,44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因停电而产生误工费4,38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款。现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011.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被告认为原告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工程也未经过业主的验收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时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均已经交付,且已经过双方书面结算确认,双方《施工协议书》约定等被告与公司结算完毕后付至100%,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未结算完毕,原告主张于结算之次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42,011.2元;
被告马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以242,0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994.97元,减半收取计2,497.485元,由被告马锦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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