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田某某
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36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吕某某、田某某、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田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不应该让我们负全责,我方闯的是黄灯,我们认为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14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损失总额为9942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吕某某系雇佣司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应由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及限额为8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故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91424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97424元,因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全部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故金某公司、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9424元,被告金某公司、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租车费共99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孙某负担1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2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14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损失总额为9942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吕某某系雇佣司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应由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及限额为8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故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91424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97424元,因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全部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故金某公司、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9424元,被告金某公司、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租车费共99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孙某负担1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2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审判员:郑亚玲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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