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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汉族,现待业在家。
委托代理人刘凯、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个体货运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端,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关金凤,被告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行驶至1263km+500m处时,撞上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尾部,造成孙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原告孙某无证等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临时停车未设安全标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到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救治,又于当天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院诊断:孙某左侧上下颌颌骨骨折,Ⅱ级脑外伤,前颅底骨折等。原告在宜都市红花套卫生院救治花费410.67元,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共花费30052.99元(依票据金额核实)。原告孙某就伤情委托了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孙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评定为30天,后期治疗费评定为行根管治疗约800元,行桩冠修复约1500元、约10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孙某支付给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孙某系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南桥村。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在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日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黄某某已经为原告孙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了医保核减事项,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其未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及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事故中,原告孙某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孙某的责任比例为70%,黄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0%。
原告孙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正式票据金额核实为304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行根管治疗800元,行桩冠修复约1500元、约10年左右更换一次,现中国人均寿命已达70周岁,原告孙某现年25岁,计算至70周岁,需更换5次为8300元(800元+1500元/次×5次);孙某主张的营养费,欠缺医疗机构的遗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9083.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9083.66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黄某某应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即赔偿原告孙某8725.10元,原告孙某自行承担70%即20358.56元。
2、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2款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99天(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误工标准,原告系农业人口,本院依法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6426.32元(23693元/年÷365×99天);护理时间法医鉴定为30天,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3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据农村标准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297.9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公司举出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七条第㈦项约定的免赔事项,被告黄某某也表示认可,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0%即750元,剩余70%由负主要责任的原告孙某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孙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后,原告应返还9250元。
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关于对医疗费进行医保核减的辩称意见,该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仅能证明其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但具体的核减标准及核减数额,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进行核减,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27297.96元,合计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37297.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人民币8725.10元。
三、原告孙某返还被告黄某某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9250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四、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795.9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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