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程某
方勇(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胡建勋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方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
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胡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金龙,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勇、胡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给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的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因原告已认可其被拒贷的事实,且原告是否具备贷款资格属于银行审查范围,对此已无取证之必要。对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恶意,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其主张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维护。另,原告虽然不能以贷款方式购房,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履行方式一次性付清房屋尾款,并已备齐资金,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被告出卖房屋获得房款的合同目的完全能够实现,基于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以及鼓励合法交易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自变更登记后发生转移,该项请求已涵盖在内,不再重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给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的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因原告已认可其被拒贷的事实,且原告是否具备贷款资格属于银行审查范围,对此已无取证之必要。对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恶意,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其主张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维护。另,原告虽然不能以贷款方式购房,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履行方式一次性付清房屋尾款,并已备齐资金,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被告出卖房屋获得房款的合同目的完全能够实现,基于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以及鼓励合法交易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自变更登记后发生转移,该项请求已涵盖在内,不再重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会峰
书记员:张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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