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和支付宝支付方式共给付3.5万元的事实,但称是其他往来帐的结算,对此说法被告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均在33万元借款到期后,应认定是被告偿还的本案借款,应予扣除。对于其他偿还方式和数额,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分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又不认可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扣下自已宝马车,并已变卖抵帐,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双方协商一致用宝马车或其变卖款抵帐,原告又不予认可扣车并抵债的事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9.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68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和支付宝支付方式共给付3.5万元的事实,但称是其他往来帐的结算,对此说法被告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均在33万元借款到期后,应认定是被告偿还的本案借款,应予扣除。对于其他偿还方式和数额,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分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又不认可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扣下自已宝马车,并已变卖抵帐,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双方协商一致用宝马车或其变卖款抵帐,原告又不予认可扣车并抵债的事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9.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68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562元。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许芳
审判员:刘凤嫣

书记员:刘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