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别名姜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某某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姜正荣的产权份额,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1/4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姜正荣、孙彩宝所育子女。1988年4月姜正荣、孙彩宝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孙彩宝抚养,被告由姜正荣抚养。原告随母亲搬出系争房屋,被告与父亲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1997年被告搬出系争房屋随母亲居住,被告工作后租房居住,结婚后居住至夫家。2005年1月姜正荣与詹春秀再婚,并搬至詹春秀处居住,2007年7月双方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后,姜正荣搬至松江居住。2007年10月通过售后公房买卖,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姜正荣、姜某某名下。2018年5月7日姜正荣死亡,姜正荣父母姜介白、王桂兰均早于姜正荣死亡。对被告所称其照顾父亲、为父亲购物、陪父亲旅行等无异议,但因父母离婚,被告随父亲生活,而原告随母亲生活,故被告赡养父亲合乎情理,原告确实与父亲很少见面,但经常电话联系,偶尔也去看望父亲。被告称其出资购下系争房屋售后产权,但提供的现金交款单等无法反映系被告付款,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为姜正荣的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产权为被告与姜正荣共同共有,其中二分之一属于姜正荣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告应给付原告1/4房屋折价款,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所称父亲生前债务计26,012.30元、系争房屋维修费等计3,467.40元、父亲后事费用计82,746元,其中生前债务中的被告偿还父亲名下信用卡欠款18,400元属实,但无法反映系姜正荣本人消费,故不同意承担,其余费用均予确认,同意各半分担,并在被告给付的折价款中抵扣。
被告姜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由被告出资7,629元,并使用父亲姜正荣的公积金5,800元,共计13,429元购下售后产权,被告系将现金7,629元交给父亲,并与父亲一起办理手续付款。购入系争房屋前,被告并未与父亲共同生活,双方不具有物权法规定的家庭关系,故被告与父亲对系争房屋并非共同共有,而应按照上述出资比例按份共有,根据被告与父亲的上述出资,被告份额为56.8%,父亲份额为43.2%,父亲所占份额属于遗产,可由原、被告继承。确认系争房屋价值300万元,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1.6%的房屋折价款。同时,被告对父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购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出租,所有租金由父亲收取,除支付物业费外,余额均作为父亲的日常开销,被告对父亲关心照顾,经常探望,并不定时为父亲购物,2014年与父亲共赴西北地区长途旅行,父亲多次住院均由被告照顾,父亲后事亦由被告操办,而原告对父亲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求在21.6%的基础上,酌情考虑原告适当少分,被告适当多分。另外,被告承担父亲的相关费用如下:父亲生前债务,包括被告偿还父亲名下信用卡欠款18,400元、系争房屋电信欠费527元、水费欠费1,359.10元、物业费欠费2,226.20元、退还承租人押金3,500元,共计26,012.30元应当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父亲去世后,系争房屋紧急维修费3,200元、2018年6月-12月的物业管理费267.40元,共计3,467.40元应按最终法院确定的比例由原、被告分担;父亲生前救护车费95元、办理后事费用27,146元、骨灰寄存费500元、墓穴费55,005元,共计82,746元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要求在折价款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姜正荣、孙彩宝所育子女。1988年4月姜正荣、孙彩宝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孙彩宝抚养,被告由姜正荣抚养。原告随孙彩宝搬出系争房屋,被告与姜正荣居住于系争房屋。2005年1月姜正荣与詹春秀再婚,2007年7月双方协议登记离婚。2007年10月通过售后公房买卖,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姜正荣、姜某某名下。2018年5月7日姜正荣死亡,姜正荣父母姜介白、王桂兰均早于姜正荣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与姜正荣名下,产权状况并未列明按份共有,故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则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属姜正荣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依法继承,双方均同意房屋归属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应按其与姜正荣购买售后产权的出资比例确定双方的产权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姜正荣、孙彩宝离婚后,被告随姜正荣共同生活,而原告随孙彩宝共同生活,被告对父亲多有照顾并曾陪父亲长途旅行,姜正荣后事亦由被告操办,而原告亦自认其与父亲见面较少,故本院有理由确认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要求适当多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中属姜正荣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被告按45%:55%比例继承。关于被告主张抵扣的相关费用,其中双方一致认可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姜正荣名下信用卡欠款18,400元,原告主张非姜正荣本人消费欠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亦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被告所主张之相关费用,均应由原、被告各半分担,并在折价款中抵扣。综上,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系争房屋价值,结合上述本院就被告适当多分、相关费用在折价款中抵扣之认定,本院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18,88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姜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房屋折价款618,887.15元;
二、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465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