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高春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陈东起,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孙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原告系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处投保,该支公司收取了保费,其又具备主体资格,故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保险金47326.4元、三者路产损失4600元、承担施救费18000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7392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孙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原告系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处投保,该支公司收取了保费,其又具备主体资格,故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保险金47326.4元、三者路产损失4600元、承担施救费18000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7392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916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丛达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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