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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龙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海龙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孙海龙,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964年12月29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原告孙海龙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海龙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海龙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5504.2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护理费100元/天×65=6500元,营养费30元/天×65天=1950元,误工费39542元/年÷365天×104天=11266.76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为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被抚养人孙凡云生活费12531元/年×12年×10%÷2人=7518.6元,被抚养人孙莉云生活费12531元/年×14年×10%÷2人=8771.7元,鉴定检查费14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37.32元。对于原告孙海龙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为由,不认可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孙海龙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第二项赔偿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243.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孙海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25.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孙海龙负担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海龙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海龙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5504.2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护理费100元/天×65=6500元,营养费30元/天×65天=1950元,误工费39542元/年÷365天×104天=11266.76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为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被抚养人孙凡云生活费12531元/年×12年×10%÷2人=7518.6元,被抚养人孙莉云生活费12531元/年×14年×10%÷2人=8771.7元,鉴定检查费14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37.32元。对于原告孙海龙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为由,不认可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孙海龙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第二项赔偿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243.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孙海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25.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孙海龙负担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50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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