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雪,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法定代表人:张东印,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8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母亲刘玉梅、哥哥孙海波均系被告辖区内村民,刘玉梅已去世。在被告位于水云乡村烟墩山公园内原告有0.3亩承包地、孙海波有0.3亩承包地、刘玉梅有0.1亩承包地,上述承包地为三等地。2017年涞源县政府征用了原告、刘玉梅、孙海波位于现烟墩山公园内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告处后,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及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的情况下,将原告应得及原告继承的刘玉梅的征地补偿款让原告的哥哥孙海波支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8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刘玉梅的母子关系及刘玉梅的子女情况;3.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在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有承包经营的耕地2.1亩;4.刘玉梅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刘玉梅在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有承包经营的耕地2.8亩,其中烟墩坡有承包经营的耕地0.4亩;5.2017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办人为本村主任张东印,证实涞源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原告及刘玉梅有使用权的承包地,被告根据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及两委会、村民代表会决定,确定的分配方案为承包地征用按每亩16万元补偿,地面附着物按8000元补偿;6.2018年7月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办人为本村会计王晓丽,证实2017年7月12日建烟墩山公园征用土地包括孙海波3分地,孙某某3分地,刘玉梅1分地,征地款117600元整,已被孙海波全部支走。进一步证实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让孙海波全部支取走。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及其母亲刘玉梅(已故)、哥哥孙海波均系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原告哥哥孙海波系刘玉梅长子,原告孙某某系刘玉梅次子,庭审中由于原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查实原告母亲刘玉梅共生育几个子女。原告孙某某在该村有承包地2.1亩,但其土地承包合同中未载明土地座落地名;原告母亲刘玉梅在该村有承包地2.8亩,其中位于严东坡(烟墩坡)0.4亩。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涞源县人民政府为修建烟墩山公园征用了我村该山周边孙某某等户的村民承包地,村两委根据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及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定了如下方案:一、承包地征用按每亩16万元补偿,二、地上附着物按8000元补偿。张东印,特此证明,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烟墩山公园三等地,有孙海波3分地、孙某某3分地、刘玉梅1分地,共7分地,在2017年7月12日,建烟墩山公园征地,孙海波以全部支走,共合款117600元整,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王晓丽,特此证明,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孙某某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涞源县人民政府为建设烟墩山公园征用原告位于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烟墩坡承包地0.3亩,承包地征用按每亩16万元补偿计算为0.3亩×16万元/亩=48000元,地上附着物按每亩8000元补偿计算为0.3亩×8000元/亩=2400元,以上合款为50400元。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按其母亲刘玉梅有两个子女的继承方式分配其母亲所应得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无法查实原告母亲刘玉梅共生育几个子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庭后提交的原告哥哥孙海波支取包括原告及其母亲刘玉梅土地补偿款117600元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因被告既未提供原告授权其哥哥孙海波支取补偿款的委托书,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承诺书内容已经被原告所追认,仅凭孙海波的一纸承诺,从而导致原告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对被告提供承诺书的证据不予采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按照征地补偿标准及原告实际征用土地面积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责任。但是被告具有向原告哥哥孙海波追偿的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土地补偿费480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400元,共计504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水云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娜
书记员:亢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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