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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海林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海钢街20-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业(与原告系翁媳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斗银路287-8号。
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海烟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1083414376702M。
法定代表人:谭志军,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林海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17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435418-3。
法定代表人:桂永杰,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伟、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退赔诊疗费、服务费、出诊费共计3936.75元;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退赔诊疗费8774.4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临床诊断为:1.颈椎损伤、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2.左肩胛区挫伤;3.颅脑损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5.颈椎退变。原告出院仍左侧肢体活动不能,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临床诊断为:颈椎外伤伴左侧肢体偏瘫、颅脑损伤。原告出院后颈椎活动受限左上下肢肌力0级。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活血化瘀,营养神经。二被告对原告病情均按外伤诊治,并非按癔病诊治。海林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程度不易评定,由此证实该鉴定意见是病不是伤。原告认为二被告按伤治疗,侵害原告的健康权,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辩称,其为原告诊断中不存在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2016年6月4日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医师根据原告及家属自述,称原告系被他人牵拉颈部致伤。根据给原告拍摄头部CT、左肩X光片、腰椎X光片诊察后,查体诊断为颈椎损伤,无骨折脱位性颈椎损伤;左肩胛区损伤、颅脑损伤、颈椎退变、腰部软组织挫伤。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3天给予对症治疗。因为原告病情复杂,症状不缓解,建议转入上级医院就诊。另外,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到牡丹江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颈椎外伤伴左侧肢体偏瘫、颅脑损伤。住院治疗九天,未愈后出院。又于2016年7月7日到哈医大医院神经外科就诊,诊断为头颈部外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2日出院。以上两家医院诊断与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一致,其医生诊断无过错。另外,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诊断正确,依据充分(详见病案病程记录第一页),治疗得当。原告使用2014伤残鉴定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2016年4月18日公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的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实行,原告诉讼请求中断章取义,认为不宜进行伤残鉴定都是癔症及反应性精神病是原告断章取义,不能认定被告医院存在过错。海林公安局鉴定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产生的相关法律文书,缺少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没有认定被告医院存在过错,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海林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各一份及医疗住院票据3张(原件)。意在证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金额是3936.75元,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金额是8774.48元。二份病例证明医疗有过错,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第一页入院时情况记录),未见明显外伤改变,而出院记录为:经脑科会诊头部MIR未见外伤性脑梗塞。海林市人民医院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错误一致。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诊断中没有过错,其诊断结果与上级两家医院一致,原告以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存在错误,关于原告存在外伤的病史是由其丈夫邵永刚亲自陈述、签字确认。在住院记录现病史中有清晰描述、主述也是摔伤导致颈部疼痛,伴随左侧肢体感觉消失三天。结合对原告的查体及自带海林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6日做出的颈椎颅脑核磁MRI,结合以上依据得出原告颈椎外伤伴左侧肢体偏瘫的诊断,诊断依据充分,诊断正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医院治疗过程及费用支付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原告提供的海林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二被告诊断伤情确诊是错误。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没有认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通知文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不宜评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事实,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一并论证;3.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提供的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治疗中无过错,作出的诊断与上级两家医院诊断结果相一致。原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治疗过程中物理影像没有颅脑损伤及颈椎损伤,病例中也是这么写的。但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伤情程度不够伤,原告不承认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提供的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一中为相同证据,且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医治过程。故本院对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过程,该医院医生行为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在入院时,根据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诊断颅脑和颈椎没有损伤,出院的时候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承认原告颈椎未见明显外伤改变。所以,该病例确认诊断不成立的,其物理诊断没有外伤,而病例诊断确定颅脑外伤是错误的。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一中为相同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医治过程。故本院对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4日至7日在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住院费3936.75元(含门诊费449.00元)。原告又于2016年6月7日至16日在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支付住院费8774.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赔医疗费的法律依据及主张金额的确定。首先,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记载,双方产生法律关系的应从2016年6月份起开始计算,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退赔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针对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仅向本院提供其在二被告住院病例及收费票据,该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提供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书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伤情与二被告具有关联性。本案在诉讼期间,已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彦君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人民陪审员 张长红

书记员: 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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