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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德超
范恩泉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国华,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范恩泉,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孙某某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出具后于2015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财产损失134567元(136567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司机负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70.1元(134567元×3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70.1元(2000元+40370.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42370.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财产损失134567元(136567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司机负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70.1元(134567元×3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70.1元(2000元+40370.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42370.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张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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