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程某某
唐某某
徐某某
唐某
徐某某
共同的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系死者唐完奎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系死者唐完奎前妻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系死者唐完奎之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系死者唐完奎之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系死者唐完奎之次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系死者唐完奎之女。
以上六
再审申请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
再审申请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程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唐某、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唐某某是智障残疾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由唐完奎抚养。二、当初唐完奎和徐利琴结婚时,按照农村风俗约定“徐利琴的父母由唐完奎养老送终”,故徐利琴之母程某某是本案被抚养人。三、徐某某是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也是本案被抚养人。四、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合理,应当判3万元。一、二审判决抚养费的计算存在错误,精神抚慰金偏低,请求予以撤销,并对本案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唐某某已经成年,且在崇阳县路口镇厢所村办理了五保,孙某某申请再审认为唐某某应由唐完奎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程某某是唐完奎前妻徐利琴的母亲,不是唐完奎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法定被扶养人,孙某某认为程某某是本案被抚养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孙某某申请再审认为徐某某是残疾人,且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仅提供了徐某某的叁级残疾证明,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孙某某认为徐某某是本案被抚养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完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孙某某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孙某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孙某某、程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唐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程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唐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唐某某已经成年,且在崇阳县路口镇厢所村办理了五保,孙某某申请再审认为唐某某应由唐完奎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程某某是唐完奎前妻徐利琴的母亲,不是唐完奎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法定被扶养人,孙某某认为程某某是本案被抚养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孙某某申请再审认为徐某某是残疾人,且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仅提供了徐某某的叁级残疾证明,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孙某某认为徐某某是本案被抚养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完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孙某某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孙某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孙某某、程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唐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程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唐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余杰
审判员:涂海兰
审判员: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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