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建业小区宝泰药店东第四门市。法定代表人:吕中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同江市。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某公司、王某锋为孙某某办理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三号楼××单元804室住宅的产权登记手续;2.阳某公司、王某锋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阳某公司、王某锋开发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孙某某给建筑商提供塑钢窗等建材,阳某公司、王某锋以该小区三号楼××单元804室抵顶材料款,并出具买卖合同和购楼收据。2014年,阳某公司、王某锋将该楼交付给孙某某。孙某某装修后入住,并交纳了一切入户费用。因该楼被他人查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下达了(2016)黑088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生效;但阳某公司、王某锋不交纳不动产税而没有办理产权登记。阳某公司辩称,一、阳某公司开发泰之源名筑小区,建设总承包单位是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分项由天润公司发包,因阳某公司欠天润公司工程款,已由佳木斯中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二、阳某公司从未与不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孙某某、佟建华没有施工资质,阳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又是怎么产生的。法律明确规定,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三、泰之源小区三号楼在2013年12月竣工验收,阳某公司在2014年2月初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合法的销售证书,进入销售阶段。销售许可证明确规定,只有阳某公司有权销售该小区的房屋。孙某某声称2013年9月29日与阳某公司办理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交款收据,王某锋不是公司法人,只是项目经理;所以,孙某某持有的销售合同是非法的,明显与事实不符。此举已构成合同诈骗,阳某公司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四、阳某公司已将此楼办理了公司产权证,并抵偿天润公司工程款。孙某某利用不法手段非法占有804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希望立即搬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王某锋系阳某公司项目经理,不具有法人资格。所销售的楼房无开发公司签字和公章。购楼收据结算单无阳某公司账务章和法人名章,均属无效合同。阳某公司在同江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受理案件通知书经法院立案庭审查并复印。六、孙某某虚构买卖事实被识破后,又以虚构工程款企图混淆是非,确不知泰之源小区施工整体承包给了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了解天润公司没有与孙某某签订分项施工合同。孙某某妄想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债务事实,并企图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阳某公司,被同江法院识破,驳回诉讼后又不死心,随后以工程款抵债的形式再次诉讼又败诉。王某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五(之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一(佟建华出庭证言)、证据材料二(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收据)、证据材料三(物业费票据)、证据材料四[(2016)黑088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五(之原审第一次法庭笔录)、证据材料六(泰之源小区三号楼××单元601室购房收据)、证据材料七(照片)、证据材料八(2012年5月16日泰之源小区白钢系列工程承包合同、防盗门系列工程承包合同)在认定王某锋以争议楼房抵顶孙某某材料款、交付房屋,占有房屋的事实上客观,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王某锋挂靠阳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本院(2016)黑0881民初233号判决认定,王某锋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欠孙某某材料款444670元,用该小区三号楼××单元804室抵顶。2013年10月,售楼处将该楼房交付孙某某。孙某某装修后于2014年3月入住至今,并交纳了物业费和供热费。2015年1月25日,因曹天彪执行案,本院查封了该楼房。2015年10月19日,孙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黑0881民初233号]。该判决认为,阳某公司及王某锋用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三号楼××单元804室抵给孙某某冲抵材料款,实际是代物清偿法律关系。孙某某对争议房屋实际占用使用,没有办理产权证照是因为阳某公司手续不全,孙某某没有过错。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孙某某以合理价格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遂判决不得执行同江市泰之源小区三号楼××单元804室。曹天彪不服,上诉后又撤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王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2017)黑0881民初834号],判决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孙某某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为由,裁定[(2017)黑08民终851号]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2月5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被告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阳某公司、王某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孙某某对于争议房屋权利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阳某公司、王某锋应当协助孙某某办理所有权登记。综上所述,孙某某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孙某某办理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三号楼三单元804室所有权登记;二、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税、费依法依约负担。案件受理费7970.12元,由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