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03室。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及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77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3日00时32分,孙某某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416公里处+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6年11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1935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和被告协商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仝巧辉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金额74252元为准,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标的车的施救费3500元,因其提交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济南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施救费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合理车损、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车损74252元及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77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计87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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