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田
陈军(黑龙江佳木斯政安法律服务所)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来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上诉人孙海田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孙海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二被告共同代表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五一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在“五一村前期施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承诺负责处理包括拖欠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工程款在内的前期施工费用。原审二被告对拖欠被上诉人大成公司7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既不主张由公司偿还欠款,又不能提供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下设佳木斯五一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工商档案信息,原审结合二被告参与工程分包、结算的事实,认定二被告系五一村棚改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海田主张其对被上诉人大成公司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知情,与其在“五一村前期施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西北集团专门为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后,该集团授权给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书随之失效的理由,因缺少撤回授权的书面证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只起到财务出纳员作用、付款行为完全是按照宋某某指示办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因上诉人一审提供的6张付款收据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案件争议事实缺少关联性,原审对上诉人的6张付款收据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工地结算负责人、欠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与其自认被授权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800元由上诉人孙海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二被告共同代表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五一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在“五一村前期施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承诺负责处理包括拖欠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工程款在内的前期施工费用。原审二被告对拖欠被上诉人大成公司7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既不主张由公司偿还欠款,又不能提供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下设佳木斯五一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工商档案信息,原审结合二被告参与工程分包、结算的事实,认定二被告系五一村棚改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海田主张其对被上诉人大成公司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知情,与其在“五一村前期施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西北集团专门为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后,该集团授权给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书随之失效的理由,因缺少撤回授权的书面证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只起到财务出纳员作用、付款行为完全是按照宋某某指示办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因上诉人一审提供的6张付款收据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案件争议事实缺少关联性,原审对上诉人的6张付款收据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工地结算负责人、欠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与其自认被授权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800元由上诉人孙海田承担。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高明峰
审判员: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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