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滨,男。
委托代理人刘长力,男,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科精,男。
上诉人孙海滨因与被上诉人房科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力,被上诉人房科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房科精驾驶黑K63K45号牌轿车在新兴区北岸新城126号楼北侧路由东向西直行,与原告孙海滨驾驶的沿三号大道直行的黑KF0102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房科精及车内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房科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海滨负次要责任。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字201312056-CS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事故车辆黑KF0102号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202264.00元”。原告孙海滨系黑KF0102号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原告孙海滨支付车辆定损费3000.00元、乙醇定量检测鉴定费500.00元。肇事车辆黑K63K45号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世林,原告孙海滨于2014年3月20日撤销对刘世林的起诉。原告孙海滨放弃肇事车辆黑K63K45号牌轿车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孙海滨向法院提交的CT检测报告单、诊断书、急救车费用票据、医疗门诊票据系其车内乘客所花费。被告房科精不能提供肇事车辆黑K63K45号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刘世林的准确地址。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房科精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海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房科精不能提供肇事车辆黑K63K45号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刘世林的准确地址,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肇事车辆黑K63K45号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刘世林及刘长君存在侵权责任关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房科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海滨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孙海滨主张的事故车辆黑KF0102号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字201312056-CS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海滨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原告所受车损200264.00元(202264.00元-2000.00元)由原告孙海滨与被告房科精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医疗门诊费、系其车内乘客所花费用,不是原告孙海滨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车辆定损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孙海滨与被告房科精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孙海滨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事故车辆损失200264.00元、酒精检测费500.00元、车辆定损费3000.00元,合计203764.00元。被告房科精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120158.40元(事故车辆损失200264.00元×60%)、酒精检测费300.00元(500.00元×60%)、车辆定损费1800.00元(3000.00元×60%),合计122258.40元。原告孙海滨自行承担事故车辆损失80105.60元(事故车辆损失200264.00元×40%)、酒精检测费200.00元(500.00元×40%)、车辆定损费1200.00元(3000.00元×40%),合计8150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科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120158.40元、酒精检测费300.00元、车辆定损费1800.00元,合计122258.40元。原告孙海滨自行承担事故车辆损失80105.60元、酒精检测费200.00元、车辆定损费1200.00元,合计81505.60元。二、驳回原告孙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7.00元,被告房科精承担814.20元,原告孙海滨承担542.8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审判决确认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没有异议,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均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孙海滨只是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原审法院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结合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海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00元,由上诉人孙海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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