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765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21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6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津J×××××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810KM+500M处,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蒙B×××××号车相撞,导致蒙B×××××号车又与赵冀航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导致冀B×××××号车与刘开良驾驶的闽D×××××号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冀B×××××号车乘车人赵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赵冀航、刘开良无事故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津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蔡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为121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650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应由被告蔡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19650元;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9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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