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德成,系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清渭,系被告王某某内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德成、韩清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均系呼兰区康金街道季德村新城屯村民,被告王某某在1984年第一轮承包时,共分得口粮田、承包田和园田19.56亩,1988年末被告王某某全家搬到康金街道居住,该村于1989年小调整时以户在人不在为由,收回劳力承包田共8.1亩(1.5×3.6亩,大亩5.4亩)。被告于2003年开始到有关部门解决纠纷,哈尔滨市农委于2003年11月10日批复,给予王某某解决土地。2006年春天康金街道政府通知季德村给予补地,当年任季德村主任于德水,用火道外地33垅(村账面上是8.16亩)给被告王某某补的,实际丈量后少0.8亩地,被告王某某同时提出补偿自1989年至2017年,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村将新城屯北二节地(于德水种的树影地)补偿给被告王某某耕种。被告王某某耕种至今已八年时间。
2014年9月12日现任村主任肖某某召开新城屯村民代表大会,内容一、修筑村内的水泥路后面二条街三条穿心道,约1,100延长米,需用的资金延续发包村里的机动地,种机动地不交钱的以前什么样就什么样,从现在开始交款,其中包括树影地及开荒地。二、自来水管道改造,康艳波以西至村西头。
2014年9月20日原告孙某某向季德村委会交机动地款36,000.00元,并写明北二节地长10垅,短12垅村影地0.5亩×6,000.00元×12年(2016年-2027年)。
2014年9月30日季德村民委员会主任与原告孙某某签机动地承包合同,内容是:村委会将北二节地长10垅,短12垅共0.5亩(实际是0.5垧,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的8垅,1.6亩)。
2016年春被告王某某将该地种上后,被原告孙某某强行毁掉后,于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投诉“行风热线”,内容:反映村委会强行收回1.6亩地,用这个地抵债到2027年,觉得不合理。康金街道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处理结果是:王某某家被收回的1.6亩(8垅)地位于北二节地,原属于村集体的树影地,是其私自开荒耕地,根据土地政策,开荒地耕种三年以上,村集体有权收回并纳入机动地管理,因此,村集体收回其耕种的1.6亩(8垅)地另行发包,不违背任何政策。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的权利”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四款的规定:即“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呼兰区康金街道季德村民委员会不应以户在人不在将被告王某某的劳力承包田8.1亩收回再另行发包给他人。
被告王某某到上级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批复后,该村已于2006年退还王某某承包地8.1亩,并以争议地1.6亩作为补偿的损失,已履行多年,没有发生争议。关于呼兰区康金街道季德村民委员会召开新城屯村民代表大会从内容上未写明应收回被告王某某的争议土地,也未公告,公开招标。原告不知道该争议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孙某某的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呼兰区康金街道季德村委会签订承包地为0.5亩,要求被告王某某将侵占原告的耕地1.6亩归还原告并赔偿损失的这一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马德友 审判员 张海燕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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