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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邴某
谢丽峰(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松、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现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被告邴某。
委托代理人谢丽峰,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郝学会,被告李某某,被告邴某委托代理人谢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14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10万元,并约定其中10万元借款月息为1%,其余100万元借款月息为3%,同时还约定2014年7月18日还清本息。
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尚有本息128.8万元未偿还,借款发生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18.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因为李某某作为石家庄市仕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大股东,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且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该笔借款与前妻即被告邴某无关,应由李某某和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对约定的利息无异议,可以执行约定的利息。
被告邴某辩称,被告邴某既没有在被告李某某开办的石家庄市仕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也不是公司股东,在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曾多次向银行和他人借款,有时会让被告邴某签字,但有关借款的细节从不告诉被告邴某。
为此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
原告所称款项用在了被告李某某开办的公司上,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该款项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与其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邴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款协议和借款单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原告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18.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邴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收据,该笔借款应认定用于石家庄仕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但被告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李某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公司收益与其无关,故被告邴某主张该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个人偿还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8.8万元整;
二、被告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2元,减半收取8196元,由被告李某某和邴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19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款协议和借款单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原告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18.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邴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收据,该笔借款应认定用于石家庄仕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但被告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李某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公司收益与其无关,故被告邴某主张该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个人偿还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8.8万元整;
二、被告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2元,减半收取8196元,由被告李某某和邴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周雪霞

书记员:赵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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