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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负责人:李小诗,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员工。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沧州永某财险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4时,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海兴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畜牧水产局路口北侧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850元。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第130924920175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元,并同意其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仍由原告主张并享有。经查,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沧州永某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7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沧州永某财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沧州永某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要求核实周某某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以及是否有拒赔免赔情况,周某某是否给原告方垫付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程序性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14时,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海兴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畜牧水产局路口北侧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第130924920175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周某某自愿赔偿孙某某壹仟元整;2、周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所投保保险由孙某某主张并享有;3、周某某已给付赔偿款不要求孙某某返还,孙某某不再要求周某某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进行损失评估,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TY2017—JJ0502公估报告一份,估损金额为2850元。另查明,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沧州永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7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永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沧州永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冀J×××××在被告沧州永某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沧州永某财险应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沧州永某财险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850-1000=1850元。被告沧州永某财险称公估报告评估程序违法,庭审中要求重新评估,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亦未交纳评估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应认定其对公估报告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185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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