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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波诉高利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海波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高利云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海波。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利云。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波与被告高利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高利云及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海波与被告高利云均为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教师,为人师表,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在下班途中,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并厮打,致使原告孙海波受伤,被告高利云应对原告孙海波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孙海波开轿车回家,其怀疑后方有人骑摩托车跟踪,其停车并等待被告高利云并与其理论,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言语不和,而发生厮打,原告孙海波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高利云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高利云赔偿原告孙海波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460.15元的70%为宜。被告高利云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慢性鼻炎的费用,因人体是个有机整体,外伤很可能引起该器官其它疾病的发作,故对被告高利云要求对原告孙海波的医疗费进行复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孙海波要求被告高利云赔偿其在滦平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利云赔偿原告孙海波因伤所致的医疗费17064.15元、误工费393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25460.15元的70%即17822.00元(被告高利云已给付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00元,由被告高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海波与被告高利云均为滦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教师,为人师表,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在下班途中,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并厮打,致使原告孙海波受伤,被告高利云应对原告孙海波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孙海波开轿车回家,其怀疑后方有人骑摩托车跟踪,其停车并等待被告高利云并与其理论,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言语不和,而发生厮打,原告孙海波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高利云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高利云赔偿原告孙海波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460.15元的70%为宜。被告高利云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慢性鼻炎的费用,因人体是个有机整体,外伤很可能引起该器官其它疾病的发作,故对被告高利云要求对原告孙海波的医疗费进行复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孙海波要求被告高利云赔偿其在滦平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利云赔偿原告孙海波因伤所致的医疗费17064.15元、误工费393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25460.15元的70%即17822.00元(被告高利云已给付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00元,由被告高利云负担。

审判长:崔晓明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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