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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波与曹某某、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车牌号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地址:成安县化店路西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红船镇红船村。
被告吕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冀D×××××/冀DSF98挂号重型半挂引车驾驶员。
被告郝运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冀D×××××/冀DSF98挂号重型半挂引车所有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嘉恒工贸大厦6楼。
公司负责人:孟庆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漳支公司)
地址:临漳县南关人民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海波诉被告曹某某、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吕志永、郝运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海波、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吕志永、郝运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孙海波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漳河桥路段时,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吕志永驾驶的冀D×××××/冀DSF98挂号重型半挂引车相撞,后又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海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20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志永、曹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孙海波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现已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车牌号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牌号冀D×××××/冀DSF98挂号重型半挂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当庭提出要求将护理费增加为2万元,出庭的二被告均放弃举证期限。原告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取名孙朝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取名孙露蔚,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均在临漳县第二小学读书。原告的妻子为吕红霞,父亲孙玉平,弟弟孙海星。
另查明,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事故车辆冀D×××××登记车主为孙玉平(系原告孙海波父亲),但实际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孙海波。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商业险,主车限额为100万,挂车限额为5万。事故车辆冀D×××××/冀DSF98挂号重型半挂引车,在人保临漳支公司投商业险,主车限额为50万,挂车限额为5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另查,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204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书面证明、车损情况确认书、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准为:1、医疗费52622.20元;2、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妻子和弟弟护理合情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803元(24141元/年÷360天×60天+32045元÷360天×20天);4、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5、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其伤残赔偿系数以24%为宜;又原告妻子及其子女实际居住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较为合理,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15876.8元(24141元/年×20×24%);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并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力法定年龄,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67.2元[(18-9)年+(18-12)年]×16204元/年/人÷2人×24%;9、车辆损失费2800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11、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其中医疗损失59622.2元,伤残损失180647元,财产损失28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
根据“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医疗赔偿金为59622.2元,超过了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临漳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各为10000元的限额,余下部分39622.2元,由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临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事故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即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7800元(39622.2元×105万元/(105+55)万元]×30%(根据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加以区分),由人保临漳支公司赔偿4086元(39622.2元×55万元/(105+55)万元]×3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0647元,由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临漳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11万内平均承担,即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临漳支公司各负担90323.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8000元,超过了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临漳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各为2000元的限额,余下部分为24000元,由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25元(24000元×105万元/(105+55)万元]×30%,人保临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75元(24000元×55万元/(105+55)万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损失17800元、伤残损失90323.5元、财产损失6725元,共计11484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损失14086元、伤残损失90323.5元、财产损失4475元,共计10888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056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随平 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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