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焦洪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波,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史洪宇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30万元借款是个人借款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此款实际交付,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上诉人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人证言错误,另史洪宇用上诉人的房产证担保系利用职务之便,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孙海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鸭山宏泰建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孙海波;2、判令双鸭山宏泰建材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双鸭山宏泰建材公司给付律师费代理费2.6元;4、判令双鸭山宏泰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洪宇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孙海波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为孙海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孙海波借给史洪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小写300000元,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限为2个月,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人处签名为史洪宇,并未加盖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在当日史洪宇与孙海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史洪宇自愿将坐落于尖山区河西路213号卖给孙海波,孙海波对史洪宇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同意购买该房屋,因此就买卖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房照号:20141136;2、房屋面积775.32;3、房屋价格:叁拾万元整;4、该房屋办理过程转让手续费按规定应由史洪宇承担;5、孙海波已于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史洪宇将房屋手续交给孙海波,史洪宇负责一切过户手续;6、关于买房之前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史洪宇负责。史洪宇、孙海波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签字。该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20141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建筑面积775.32平方米。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孙海波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为孙海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孙海波借给史洪宇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即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共2个月。此借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此借款,借款人史洪宇应向出借人孙海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圆整,即10万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史洪宇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孙海波与史洪宇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将位于尖山区河西路21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760.77平方米、156.45平方米转让给史洪宇,房款均是30万元。史洪宇二次出具借条时均为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洪流为股东。史洪流和证人杨广民陈述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向孙海波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办理该单位的土地使用证。孙海波因与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的此起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2.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孙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史洪宇代表该公司为孙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债务人的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称2014年6月9日的借款系史洪宇个人行为及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中盖章系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是担保行为的辩解,因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史洪宇与孙海波分别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方式将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的多份房照交付孙海波,该行为系让与担保,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并且有杨广民、史洪流的证人证言证明史洪宇此借款系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所用,2014年6月16日的借条中,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系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系担保行为,因此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孙海波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逾期未还,应给付孙海波逾期利息,现孙海波要求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孙海波借款30万元,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孙海波又主张自2014年8月15日即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孙海波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及给付违约金10万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孙海波主张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30万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海波主张律师代理费2.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波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波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孙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415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060元,原告孙海波负担450元,被告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2014年6月9日和6月16日,史洪宇出具借据时,史洪宇与史洪流为上诉人全体股东,2014年10月16日,史洪宇和史洪流与焦洪芬、战广兴签订了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焦洪芬、战广兴。
上诉人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上诉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为此提供了当日史洪宇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一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现该借据没有上诉人单位公章,没有标明借款用途,该借款也没有打入上诉人账户,按被上诉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给史洪宇,但被上诉人没有向借据相对人史洪宇主张权利,而是向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上诉人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史洪宇借款行为是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30万元借款用于办理上诉人单位的土地使用证。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杨广民及史洪流用以证明该主张,证人杨广民证实的借款用途是根据史洪宇所述,其并未参与上诉人公司经营。而史洪流与史洪宇是兄弟关系,诉讼时,二人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对其证实的内容亦无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不应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史洪流、杨广民的证言认定此借款系上诉人公司所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2014年6月9日借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该笔借贷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其他事实认定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海波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诉讼保全费41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总计181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宏泰耐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被上诉人负担孙海波负担9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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