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洪某、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志、刘燕燕、被告张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辉、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194908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6420元、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0208元按50%赔偿责任即105104元。另增加伤残赔偿金470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50%即33428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洪某于2015年11月19日邀请原告在淘河涮肉(具体位置安次区馨语星苑小区对面)聚餐,原告到达饭店后看到参加聚餐的有被告孙某某、张洪某。原告平常是不喝白酒的,且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自己不能喝白酒。被告张洪某和原告说喝一杯白酒没事儿,随即就在原告酒杯倒满了白酒。之后陆续又喝了三瓶啤酒,当时就感觉头很晕,一站起来就躺在了地上。之后被被告张洪某送往廊朗KTV(原告工作的地点),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照顾,也并未向原告同事讲明对原告进行照看,当晚九点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救治,但是石油医院直接让其转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抢救。经诊断:右侧大脑大面积脑梗死。被告明知道大量饮酒会产生危险后果,未有效制止且明知原告不能喝白酒仍劝酒,更为严重的是知道原告喝醉后在店摔倒前提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护送到医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洪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的受伤深表同情,我方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所遭受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二、原告诉状中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主要为1、张洪某并非此次聚餐的组织者,相反是在事发前一日接原告电话通知请其一起吃饭,地点由张洪某确定;2、原告所述平常不喝白酒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当天原告入座后口头的确表示头天晚上喝多了,啤酒白酒都没少喝,喝完酒后就开始玩牌,凌晨五点才散场;3、原告称被告主动劝酒并为原告倒上白酒没有这个事实,相反被告张洪某听说原告一宿没睡后就把原告面前的白酒杯端走,明确告知你别喝了,原告转要了一瓶啤酒;4、原告称陆续喝了三瓶啤酒并非事实,原告仅喝了一瓶啤酒;5、原告摔倒后被告张洪某以为其喝多了与其他被告将其扶到椅子上并为其穿上外套,经询问原告父亲送往何处,得到回答是送回单位即廊朗KTV,到单位后将其交予同事,告知喝酒情况,并亲眼看到前台领班为其开设包间休息,此时二被告才离开。综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早就相知但此次见面是初次相识,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并不了解,就餐过程中不仅没有劝其喝酒还主动阻止其喝白酒,见原告醉酒后将其护送指定地点,已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原告此次生病住院与被告这次吃饭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认可张洪某的意见,事情经过也认可。喝酒当天11点左右,我接到张洪某电话说原告(小勇)约张洪某吃饭,我问谁是小勇,张洪某说是原告,说原告是你三大爷的儿子,我才知道原告这个人,我们是初次见面,期间没有劝原告喝酒。原告摔倒我以为他是喝多了,我们就给原告送到廊郎KTV,看到保安和领班给他开的房,送到房间休息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洪某、被告孙某某三人的父亲系盟兄弟关系。2015年11月19日中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洪某、孙某某及另外一名叫“小超”的在淘河××肉(××安次区馨语星苑小区对面)餐厅聚餐,四人共分喝一瓶白酒(白酒系被告张洪某自带)后,又喝了几瓶啤酒,餐后由被告张洪某付的饭费。即将离开餐厅时原告从椅子上摔倒,后不能正常行走,由二被告送回到廊郎KTV(系原告的工作单位),当晚原告发病被送到医院救治,此次聚餐系三人第一次见面。
庭审中,被告张洪某提供了原、被告就餐饭店的大厅监控视频一份及二被告送原告回单位的视频照片,还提供了证人(即淘河涮肉经营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整个就餐过程。刘某证实:“我和原、被告都不认识,他们在我的餐厅就过餐。当时有四、五个小伙子在喝酒,中途又来了一个,准数我不知道,他们一开始带的白酒,不知道是谁带的,后来说来瓶啤酒。吃饭的情况及喝酒的情况我记不清了,我没看到有人跌倒。饭店一共有两层,我在饭店没有具体的职位,哪个地方忙我就管。是我儿子帮着复制的视频,拷贝多少我不懂。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了如下意见:一、能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中午,张洪某、孙某某及孙某某朋友小超、孙某某一起聚餐,组织者为张洪某,张洪某没有在饭店购买白酒,四人喝的白酒系张洪某提供,白酒质量真假不明。二、能证实张洪某、孙某某及孙某某朋友存在劝酒行为,三人主观存在过错。此份资料系视频,不是音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不存在劝酒的证明目的,“语言劝酒”也是劝酒的一种行为方式。三、能证实张洪某、孙某某及孙某某朋友频繁的劝孙某某喝酒。四、能证实张洪某、孙某某及孙某某朋友在明知孙某某醉酒不省人事的前提下没有给其及时送到医院。充分的说明张洪某、孙某某及孙某某的朋友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张洪某对视频资料提出质证意见,1、视频资料证明此事件事发的时间、地点、人物,同时证明从原、被告进入该饭店至离开饭店这段期间内,二被告并未存在原告所称的劝酒行为,更不存在其所称的频繁劝酒行为。2、该视频资料并不能显示被告张洪某系这起饭局的组织者,实际情况是原告才是饭局的组织者,仅仅因为吃饭完毕后其频繁接打电话才由被告张洪某主动付的饭费。3、吃饭过程所饮的酒系张洪某自带酒水,关于酒水质量问题,同坐的二被告也一样饮用,没有发生任何的不良情况。4、因原告自行饮酒并非大量,且还能正常接打电话,二被告并不能判断出其是否是真正的醉酒,但二被告也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负责搀扶原告,并将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及原告本人安全的送回其工作地点廊朗KTV。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提出质证意见:我没有劝酒,是原告自己喝的,刚开始我把白酒杯端过来了,走的时候原告在车上还挺清醒的,还打了两个电话,到了廊朗后告诉我把车停在他停车的位置,因为都是第一次见面,以后再联系,后来我们就走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孙志秋、孙兆民的证明,孙志秋证明:“孙广志找到我说2015年11月19日中午,孙某某、孙某某、张洪某和孙某某的一个朋友在一起饮酒,酒后孙某某引起脑血栓住院,孙广志要我调解此事,要求他们三个人补偿孙某某十万元医药费,我找到孙某某的父亲孙志东调解未成,特此证明。”孙兆民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下午1点半左右,有两个男人把孙某某送到廊郎门口,当时孙某某喝酒喝多了,他的两个朋友加上廊朗的一个保安把孙某某架到110房间,什么也没说就走了,以上说的属实,特此证明。”
庭审中,被告张洪某、孙某某对两份证人证言提出质证意见: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孙志秋的证明内容是听原告之父孙广志所述,不能证明本案的直接事实。孙兆民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是被告将原告送到廊朗员工手中,告知其醉酒情况并由保安为原告安排包间予以休息,并对被告说不用管了,你们回去吧,这才是当时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称聚餐的人除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洪某、孙某某以外还有一人“小超”参加聚餐,坚持追加其为被告,否则要求二被告承担三个人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洪某、被告孙某某对“小超”的身份情况均陈述不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平常身体健康,没有病史,不喝白酒,能喝两瓶啤酒,原告在廊郎KTV工作,负责采购,工作三年半了,上午负责采购,六点钟下班。聚餐的头天晚上没有喝酒,是在家里住的。聚餐时原告是最后一个到的饭店,大约11点多,到的时候已经有三个人了,位置在大厅,没有在雅间,张洪某带了一瓶白酒,不知是什么酒。原告喝了张洪某给倒的一杯白酒,又喝了三瓶啤酒。账是张洪某结的,花了多少钱不清楚,一点多离开的饭店。原告当晚10点多被发现躺在歌厅包间里,不能动了,后被歌厅工作人员送到管道局医院,在管道局医院没有待一个小时就转到北京宣武医院。原告方认为原告饮酒后当场摔倒在地,三被告明知原告已经喝醉却未尽到将原告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本次聚会导致原告大面积脑颅损伤及高血压三级等症状,是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50%。
庭审中,被告张洪某和孙某某陈述,头天晚上喝酒及玩一宿牌的事实是原告聚餐时一进屋就说的,原告所述不喝白酒并非事实,与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不相符。聚餐时张洪某接上孙某某及“小超”,三人11点多到的饭店,位置在大厅吧台前的一个圆桌,张洪某拿了一瓶白酒,是38度的百年泸州,一年装。一瓶白酒倒了四杯,每人一杯,剩下的二被告和“小超”均分了,张洪某结账花200多元,1点多离开的饭店。关于原告发病,被告并非医务工作者,结合本案案发经过,被告方的反映及处理,应属于合理适当的,原告本人及其家人和二被告对于这种伤害结果均是无法预知的,对二被告安全注意义务不宜要求过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明知喝醉酒却未送往医院救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人道关怀,但过错及责任被告不认可,不同意任何赔偿请求。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晚22时被送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就诊,随后又转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中枢性面瘫、中枢性偏瘫、意识障碍、高血压三级(极高危)、高脂血症、高纤维蛋白原血症、肺部感染、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住院时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当庭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病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的急诊病例。原告还提供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票据两张,合计款1140.87元,提供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票据10张,合计款2226.62元,提供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结算单据2张,合计款152166.68元,另提供了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2张,合计款49108.28元,原告陈述为了减少损失报销了新农合,报销了49108.28元。原告提出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医嘱,外购药三次,共计5953.5元,提供了北京鹤年堂医药公司的收费小票及医嘱单。原告提出在廊坊广安医院花住院费8981元,住院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提供了该院收费收据一份。原告在廊坊城南医院做检查花费198元,提供了该院票据2张。原告在永清县××卫生室扎针服中药花费21480元,提供了该村卫生室的证明。
被告张洪某与孙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上述医院病历、医嘱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系列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饮酒后导致脑梗死。结合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入院、出院诊断意见可看出,原告存在下列事项:1、既往高血压病史3级,属高危险,未服用降压药。2、有高脂血症、高血红蛋白血症、肝功异常。3、原告生活不规律,工作性质导致近三年常熬夜、吸烟史15年,每天20支,饮酒10年,每日饮啤酒约3300毫升,有时白酒1斤左右,几乎每日饮酒。结合上述事项,可看出原告之所以发生此病,系其长时间的生活不规律,主因是血压高,与本案中其所饮白酒100毫升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医疗费用,被告均不予承担。对于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原件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于外购药品,处方中虽有医疗机构的医生签名,但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广安医院的收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未结合相关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证实治疗目的和手段。对于永清县第一卫生室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明的证明人并不具备出具该处方证明的资格,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证明内容不具有可参考性。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194908元外,还要求误工费12500元,原告平均月工资5258元,原告称在廊朗KTV上班,因为工作单位已经关门,无法开具证明。要求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除以12个月乘以5个月计算为6420元,自事故发生当天至起诉月止,是原告父亲护理的。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71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71天。原告要求营养费4400元,按照每天50元乘以8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暂时估算的)。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出租车的票据。原告还提供了残疾证一份(系安次区残联发放),原告称该证系2016年5月份原告自行到民政部门申请的,证明因本次侵权造成原告二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470736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7.8元(原告父母及儿子),原告提供了原告父母户口页及原告之子的出生证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洪某和孙某某提出,对于原告提供的残疾证证明残疾补偿金数额,认为应当以司法医学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等级为准,此残疾证伤残等级仅是行政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于出生证明及户口页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孙广志、李志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从证据直观判断,系整本出租车票据,临时粘贴,且有相关的连号票,不能证明是其真实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均是因其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没有法医理化检测报告,对原告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不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与其本案中的饮酒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主张的由被告承担50%的损失,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关于原告孙某某的伤残问题,原告表示没有经济实力垫付所需要的鉴定费,故不申请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洪某、孙某某聚餐,四人(另外有一人名“小超”)共分喝一瓶白酒,后又喝了几瓶啤酒。即将离开餐厅时原告从椅子上摔倒,后不能正常行走,由二被告送回到廊郎KTV(系原告的工作单位),当晚原告发病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洪某、被告孙某某此次聚餐系第一次见面,三人之间并不甚了解,三人应从善良、理性的角度履行相互照顾和相互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二被告张洪某和孙某某在即将离开餐厅、原告从椅子上摔倒时,疏忽大意,没有理性的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而是凭生活经验将其送回单位,以致原告在当晚才被送往医院救治,二被告张洪某和孙某某对原告致病的后果发生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发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要求过高,本院根据二被告张洪某和孙某某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
原告提出的在北京宣武医院的医疗费152166.68元,符合原告的病情,因新农合已报销一部分,故应予扣除,故应支持152166.68-49108.28元=103058.4元,应予支持。原告在石油天然气公司医院医疗费1140.87元及在北京宣武医院的2226.62元和在廊坊城南医院的检查费198元,系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且符合原告的伤情,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外购药品费5953.5元以及在永清县××王居村的药费21480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在廊坊广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因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形式,本院认可住院天数,对医疗费支出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03058.4+1140.87+2226.62+198=106623.89元。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实证据确定为54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54天,按照2016年河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每天127.08元的标准计算54天的共计为6862.32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元计算54天共计4962.6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准确,应计算为54×100=54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实际伤情,应予支持,按住院54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27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属于客观实际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出的残疾证及伤残等级,因被告方不予认可,且非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现行伤残的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方无能力做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称聚餐的人除原、被告以外还有一人“小超”,请求追加其为被告,但因原、被告对其身份均陈述不清,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某、被告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6623.89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862.32元、护理费4962.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7548.81元的30%计3826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承担840.7元,由被告张洪某、被告孙某某承担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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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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