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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英,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057437。
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东。
负责人:庞振生,该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男,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英、被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负责人庞振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缪某由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处购买车辆冀B×××××半挂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原告孙某某于受缪某雇佣,作为冀B×××××半挂车司机,从事运输业务。孙某某受缪某管理,工资由缪某发放。2015年6月4日孙某某受缪某安排至唐山志威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装货时受伤,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此次运输承运单位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认定工伤获得工伤待遇,原告孙某某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该委于2016年6月16日做出仲某裁决,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孙某某不服仲某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缪某雇佣、管理,工资由缪某发放,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缪某,与被告无挂靠关系。孙某某受缪某安排至唐山志威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装货时受伤,且此次运输承运单位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即此次缪某车辆是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货运服务,故孙某某所驾驶车辆系自然人缪某自有车辆,不属于挂靠于被告处车辆。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存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情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学波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

书记员:葛英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5/25至今】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3/7/1至今】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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