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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170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孙某某驾驶冀A×××××/冀A×××××货车行驶至府谷县××线××村路段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孙海涛驾驶冀A×××××/冀A×××××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SDG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涛无责任。冀A×××××/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主、挂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格有效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为冀A×××××/冀A×××××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主、挂机动车损失保险两份。主车保险金额208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8日24时止;2016年7月26日,孙某某驾驶冀A×××××/冀A×××××货车行驶至府谷县××线××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海涛驾驶冀A×××××/冀A×××××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海涛无责任。经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136583元,公估费由英大财险河北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施救费用,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但该票据系元氏县顺锦汽车配件门市所出具,异地救援既不符合常理,又违背了保险法规定施救是为了减少损失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且被告亦认可施救费用3000元,故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关于公估费,原告在起诉时虽主张了单方公估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重新公估所产生的公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已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13958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计185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32元(已交纳),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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