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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博诉张成某、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博,男,现住秦皇岛市。
法定代理人孙洪君,男,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曹宝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卉,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博与被告张成某、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博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被告张成某、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广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成某驾驶冀CH5709号车顺西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像是只与西环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博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博无责任。事故车辆冀CH570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博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1月4日至17日院治疗13天;2015年1月21日至2月2日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桡骨骨折,出院建议住院及康复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5月7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成某驾车与原告孙某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张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博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CH5709号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某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某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49.71元;护理费,护理期间,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至康复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依此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21天及出院后1年,因原告属未成年人,伤后不能自理,康复期间确需陪护,且医疗机构明确有出院后护理依赖诊断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出院后一年时间过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5.17.7a)之规定:尺桡骨双骨闭合性骨折的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故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6个月;护理人员原告之母李晓敏月工资3450元(115元/天),护理费为115元/天×201天(6个月+21天)=2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0%(十级残)=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中原、被告驾驶的过错,酌情认定为5000元;法医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1500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23115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7897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和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129.71元(医疗费240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030元),应由被告张成某对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897元;
被告张成某赔偿原告孙某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129.71元;
驳回原告孙某博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张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一

书 记 员 郑 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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