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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樊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代表人李进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元双,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轻微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受伤当天原告在枝江市七星台镇卫生院治疗花费532.85元,该费用由被告樊某某垫付。之后原告在枝江市七星台镇张家场卫生室、枝江市天安大药房治疗、买药分别花费326元,185元,在枝江市七星台镇卫生院换药花费16.4元。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七星台镇卫生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置单,枝江市七星台镇张家场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枝江市天安大药房销售药品凭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七星台镇卫生院门诊费共549.25元,在枝江市七星台镇张家场卫生室、枝江市天安大药房治疗、买药的费用(分别为费326元,185元)虽无发票佐证,但并非原告主观原因所致,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60.25元(549.25元+326元+185元)。2、误工费。根据枝江市七星台镇卫生院的诊疗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日为3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工作证明,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农业标准77.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325元(77.5元/天×3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在当地就医,酌定认定交通费为100元。4、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樊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当日已将摩托车修好,因原告仅提供了昌元摩配销货单,销售单上无印章无签字,亦无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销货单不予采信,不支持摩托车维修费。5、衣服损失费。原告提供了受损衣服的照片,本院认为仅有该照片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与衣服受损的关联性以及衣服的具体价值,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485.25元(1060.25元+2325元+1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150元,因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3485.25元;
二、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150元,已垫付549.25元,原告孙某某应返还被告樊某某399.25元;
三、综合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孙某某支付3086元,向被告樊某某支付399.25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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