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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琳娜、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想购买一辆客车跑运输,后经中间人杨志刚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正好有一辆客车出售,经协议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的车辆和营运手续,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购车协议,但被告并没有告诉原告该车营运手续和车辆并不能买卖和办理转户手续,导致原告购车后的第三天就被运管部门扣留车辆和营运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经营客车营运多年,明知该车不能转让还将该车卖给原告显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签协议时也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双方虽签订了购车协议但原告不能实际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判令被告将购车款300000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
证据二、证人杨志刚证言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合同已履行,原告已支付被告购车款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曾经给被告转款的事实。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证据五、车辆的行车证。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涉县运输服务中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内容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原告也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是GDC6297的实际车主,依法有权处分该车辆,购车协议中被告是将车卖给原告,并非营运手续,另外被告只是协助变更营运手续,不存在欺诈行为;《道路运输条例》第18条、第34条明确规定“营运路线不允许买卖、转让。”原告不应以自己不知道为由说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未办理变更营运登记手续而营运,由此产生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被告出卖的是车辆,营运手续只是协助变更,不存在欺诈;对证据二有异议,应当由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三证明南华兵给被告肖献兵转款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更充分证实原告知道营运路线不可转让的规定,被告不存在欺诈;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行车证证明原告是向被告个人买的车,被告不存在欺诈。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涉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通知一份,并宣读了2013年3月13日对该站副站长王凤太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为对管理站通知不持异议,对调查笔录中称运管站未扣车的内容认为不符合事实,因车和营运手续确实被扣了,不能实现该车为营运客车的合同目的。被告对以上证据称通知没有收到过,自己没有转让营运手续和线路。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肖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经中间人杨志刚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合同约定:一、被告肖某某将自己经营的牌照号为冀D×××××车辆转让给原告孙某某;二、孙某某一次性给付肖某某300000元;三、孙某某付清全部款项后,肖某某必须将所有购车及该车附属的一切手续等交给孙某某;四、孙某某购车后,肖某某必须无条件协助孙某某办理车辆转户(运营)、变更、保险、年审等手续,转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孙某某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300000元,被告肖某某也该车辆及车辆的运营手续交付了原告。此后原告便开始上路营运。2012年12月9日,涉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得知原、被告私自转让车辆后,向涉县运输服务中心发出通知,以被告肖某某将牌照号为冀D×××××车辆营运证、客运班线非法转让给了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条例》中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及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等规定,涉县运输管理站将该车辆的营运证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收缴。车辆停运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足以证明了被告肖某某将车牌为冀D×××××客车卖给原告孙某某,并将该车的营运证和客运班线经营权交由孙某某,让孙某某来支配该营运车辆的运营情况。此买卖合同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中“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原、被告的交易行为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应属无效合同。结合本案,原、被告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对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应将冀D×××××客车车辆及运营手续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车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以双方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
二、限原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冀DC6279车辆及相关运营手续返还被告肖某某;
三、限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00000元返还原告孙某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魁林
审判员 王俊亮
人民陪审员 马丽平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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