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海军。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组织机构代码:80522696-3。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
原告孙海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昌远驾驶冀B×××××号混凝土搅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三队距沿海大街三公里处时翻入排水渠,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海军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80772元,公估手续费6615元,施救费17730元,以上共计305117元。
另查明,原告孙海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2200元),并约定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孙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冀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孙昌远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出险报案信息表、商业险保单;
公估报告书及公估手续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海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予以公估,对该公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军3051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喜
书记员:张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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