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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焦海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海山,男,住山西省应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负责人贾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焦海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原告起诉时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庭予以变更,以下简称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焦海山驾驶晋BXXX**/晋BFQ**挂号车沿108国道涞源县柳沟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冀FWXX**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焦海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焦海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现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988元(包含增加诉讼请求4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海山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应县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按期年检合法有效,在依法核实证件合格并且没有免责事由前提下,对于原告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为处理事故花费拖车租赁费3000元,被告焦海山为原告垫付拖车救援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对事故车辆冀FW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单方委托鉴定,在本院(2017)冀0630民初1000号案件中,经被告应县支公司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对外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FWX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鉴定冀FWX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8988元。另查明,冀FWXX**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从刘某某手中购买该车。被告焦海山系肇事车辆晋BXXX**、晋BFQ**挂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应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主车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7日0时起至2018年5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刘某某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估报告,拖车租赁费票据,拖车救援费票据,庭后提交的刘某某视频;被告焦海山在举证期内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救援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焦海山、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海山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焦海山作为肇事车辆晋BXXX**、晋BFQ**挂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应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焦海山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租赁费、拖车救援费,被告应县支公司提出票名称都是写的刘某某、不属于原告所支出费用的抗辩,经庭后与刘某某核实,该事故车辆系原告孙某某从刘某某手中购买,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某某,因拖车租赁费、拖车救援费的出票单位是按照车辆登记车主的信息所出具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被告应县支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拖车救援费系被告焦海山垫付,但被告焦海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该拖车救援费进行主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孙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根据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费用为48988元。被告应县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但该公估报告书系被告应县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48988元予以确认。2、拖车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租赁费票据显示为3000元。3、拖车救援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救援费票据显示为2000元。以上3项共计53988元,首先从晋B93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再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拖车租赁费、拖车救援费共计51988元。由于被告焦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致本案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海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93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租赁费、拖车施救费共计53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焦海山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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