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海丰,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郭某财,住尚志市。(系郭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成美,住尚志市。
被告郭建军,住尚志市。(系郭成美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丰与被告郭某某、郭某财、郭成美、郭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绪平,被告郭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对案涉房屋引起着火的原因未认定与未成年人郭某某、郭成美玩火有关,公安消防部门亦未对该案作出火因定论;二、就原告举示的证据及依法调取的证据,亦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房屋失火的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郭成美及其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维修房屋及物品被烧毁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海丰对被告被告郭某某、郭某财、郭成美、郭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海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承 审 判 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徐贵生
书记员:崔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