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惠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保险金123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保险金123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春景
审判员:张久成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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