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
陈某都
王建章(河北霸州城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都。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陈某都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验收合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5975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559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金友、孙志林向被告借款5万元及原、被告共同向工程承包商的负责人孙学章借款16万元为两个工人的医药费及赔偿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人受伤的赔偿主体是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在庭审中,被告陈某都主张李金友也系工程承包人,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李金友在工程开始因工人受伤下落不明,未参与工程施工及赔偿,视为对该项工程权利义务的放弃,而原告孙某某完成了工程,对受伤工人进行了赔偿,李金友与原告孙某某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55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验收合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5975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559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金友、孙志林向被告借款5万元及原、被告共同向工程承包商的负责人孙学章借款16万元为两个工人的医药费及赔偿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人受伤的赔偿主体是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在庭审中,被告陈某都主张李金友也系工程承包人,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李金友在工程开始因工人受伤下落不明,未参与工程施工及赔偿,视为对该项工程权利义务的放弃,而原告孙某某完成了工程,对受伤工人进行了赔偿,李金友与原告孙某某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55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都承担。
审判长:邱文都
书记员:吕新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