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法定代理人:柳文利(孙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淼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杨淼鑫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法定代理人:宋艳霞(杨淼鑫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杨淼鑫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杨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宋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宋艳霞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高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淼鑫、杨某某、宋艳霞、高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柳文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杨淼鑫、杨某某、宋艳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被告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7.65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595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杨淼鑫均是被告高秀英开办的洪山堤北秀英幼儿园的学生。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学校被被告杨淼鑫推倒受伤,先后在成安县长巷骨科医院及邯郸市陶瓷医院住院治疗,损失巨大,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杨淼鑫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杨某某、宋艳霞作为法定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高秀英开办的幼儿园未尽到作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高秀英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淼鑫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淼鑫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杨某某、宋艳霞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发生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幼儿园未尽到保护职责,因该幼儿园未办理工商登记,作为该幼儿园实际经营者的高秀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拉扯被告导致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自负10%责任,被告杨某某、宋艳霞承担20%责任,被告高秀英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8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每天50元,合计1150元,原告主张1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50元,合计4500元。4、护理费486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是原告母亲柳文利,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54元,合计4860元。5、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看病的往返路线,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420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一处,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
上述费用为医疗费71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4901元,被告杨某某、宋艳霞应赔偿74901元×20%=149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为13980元;被告高秀英应赔偿74901元×70%=524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为514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宋艳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980元;
二、被告高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43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由原告孙某负担84元,被告杨某某、宋艳霞负担170元,被告高秀英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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