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法定代理人崔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西环路。
负责人张心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男与被告张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男的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T×××××-冀TQ36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公里200米处时,与吕晓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吕晓辉及其乘车人孙某男、张蓬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晓辉、孙某男、张蓬波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孙某男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诊断证明显示:孙某男伤情为脾挫裂伤;L2、L3右侧横突骨折;胸腔积液;头外伤,出院后休息3个月,注意饮食,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定期复查。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T×××××-冀TQ36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该车辆的冀T×××××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冀TQ366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庭审后,被告高某某称自己是冀T×××××-冀TQ366挂号车辆的车主,张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不用张某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及护理相关证据、交通费票据、手机照片及购买票据、保全费票据、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孙某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7680.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住院12天)。
3、营养费600元(50元/天×住院12天)。
4、误工费11560元【3400元/月÷30天×(住院12天+出院后90天)】。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其为安平县惠平穆斯林饭店员工,月工资3400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
5、护理费3903元【2788元/月÷30天×(住院12天+出院后30天)】。护理人崔红梅为保定五岳铸造有限公司员工,近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88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内,需一人护理为宜。
6、交通费4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5343.0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财产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该项财产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元不予认定。因被告高某某认可张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吕晓辉、孙某男、张蓬波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故应为吕晓辉、张蓬波(另案)预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9196.33元(医疗费3333.33元+误工费11560元+护理费3903元+交通费4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6146.69元(25343.02元-19196.33元)。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43.02元(交强险19196.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146.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孙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孙某男负担13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17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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