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郭道丽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大学
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郭道丽(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学,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邱洪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佳木斯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丽、石永坚,被告佳木斯大学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佳木斯大学理学院地理科学类2014级学生。
2015年9月4日,原告在校内,被室外楼梯旁边的下水井盖上的铁丝绊倒,因惯性前跄至铁楼梯(已坏),因脚下踏空,翻至楼梯下,造成原告左腿平台骨粉碎性骨折,左膝盖半月板损伤。
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绥化、庆安等地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7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属八级伤残;护理期限8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康复费用6000元。
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医疗费34894.76元(住院费24691.96元、门诊费541.08元、外购药16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6000元、护理费13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交通费4388.60元、住宿费832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休学一年期间消费性支出17152元。
其中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195197.25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木斯大学辩称,对原告在校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害不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且原告受伤时已满十八周岁,学校对其没有监护管理和注意义务,被告不存在违法侵权的行为以及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在进出宿舍大门时,原有两条道路选择的条件下,原告为了走近路而舍弃安全通道,且原告在走有风险的近路时,明知有安全的一侧不走,却选择有危险的一侧行走,可见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主观过错明显,应当对其损害承担大部分损害或全部损害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的计算及依据错误,按照司法实践护理费每天应为100元;原告要求给付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应在5000元以下;原告诉求给付休学期间的消费支出于法无据;关于康复费及后续医疗费,因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未实际发生,不应给付;关于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支持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2015年9月7日至9月20日);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孙青松证言。
证明2015年9月4日下午3点左右,证人陪同原告孙某去学校东门买东西,原告走在证人右边,下楼时,因楼梯坏了不能行走,原告从侧面行走时,被井盖上的铁丝拌倒,从台阶上摔下去并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学,有利害关系。
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原有两条道路选择的条件下,原告为了走近路而舍弃安全通道,且损坏楼梯的两侧都可以通过,其中左侧是安全的,但原告执意选择右侧通行,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被告管理的校内楼梯损坏,未及时修缮,致使原告在通过时,被水井盖上的铁丝绊倒、受伤。
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原告当庭自述,有其他道路也可以行走,但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行进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确认为27894.24元(860元+24691.96元+681.08元+16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及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12726元【(50275元÷365天×12天×2人)+(50275元÷365天×68天×1人)】;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0元×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45218元(24203元×20年×30%);关于交通费,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3900元,确为本起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6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故原告可在该笔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原告休学期间消费性支出1715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8721元(195738.24元×30%);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64721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原告孙某承担2943元,被告佳木斯大学承担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被告管理的校内楼梯损坏,未及时修缮,致使原告在通过时,被水井盖上的铁丝绊倒、受伤。
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原告当庭自述,有其他道路也可以行走,但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行进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确认为27894.24元(860元+24691.96元+681.08元+16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及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12726元【(50275元÷365天×12天×2人)+(50275元÷365天×68天×1人)】;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0元×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45218元(24203元×20年×30%);关于交通费,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3900元,确为本起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6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故原告可在该笔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原告休学期间消费性支出1715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8721元(195738.24元×30%);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64721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原告孙某承担2943元,被告佳木斯大学承担1261元。
审判长:李湘玉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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