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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茧城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24001.27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全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2017年4月8日。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合法驾驶员郭伟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车辆与胡东飞驾驶的车辆在青海省××州××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等费用的赔偿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杈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4时59分,胡东飞无证驾驶京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采油一厂联合站油区工地驶往花土沟镇,当行驶至国道315线1188公里加850米处从交叉路口左转弯行入国道时,与直行下坡驶来的郭伟声驾驶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京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胡东飞当场死亡,冀J×××××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郭伟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孙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为217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作出批改,删除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维修清单两份、维修票据十份、盐山县庆乐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相应的完税税收收缴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损失共计124001.2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维修清单与实际损失不符,根据商业保险的约定,车辆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尽量修复,对于原告自行修复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清单已备注仅作为售后依据,不能证实原告损失的实际产生及配件更换。维修票据中有三份盖章单位为李宪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施救费,鉴于施救的必要及合理性,保险人承担不超过施救费用一半的赔偿责任。对于拖车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票据为代开发票,没有施救单位的签章,发票的购买方名称为孙某,而非涉案车辆,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原告质证称,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格式条款,未向原告出示并解释说明,故该证据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本案所涉保险单进行修改,将“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删除,故孙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诉至本院,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中载明开票人为“李宪光”的发票三份及盐山县庆乐汽车轮胎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车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就保险条款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3626.27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共计93626.27元。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49元,原告孙某承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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