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农场鑫万某配件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查某某农场物流中心十九号间。
经营者:田志魁,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查某某农场鑫万某配件商店(以下简称鑫万某商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被上诉人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被上诉人鑫万某商店田志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天。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案件定性错误。一审法院未把本案涉及的承揽加工关系查清,仅凭两个相互矛盾的证人否认承揽加工法律关系的存在证据不足。鑫万某商店否认自己承揽修车业务,意在开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杨某某与孙振青非亲非故,亦非同学邻里,何谈孙振青接私活;孙振青死亡现场系鑫万某商店业主视线控制范围内,孙振青作业时田志魁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更换高压油管非瞬间完成;孙振青每月报酬系业主发放,且修车在业主眼下进行,何谈为不相干的人修车;鑫万某商店非慈善机构,赔本的买卖不会去做;田志魁在一审答辩时否认承诺为杨某某修车,但在庭审质证时承认“等修理工修完以后给你修”,这与杨某某所述吻合;鑫万某商店虽有工商制发的修理业务执照,但未取得专业资质许可,更无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的经营场地、停车面积等备案资料。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涉案事故现场就是作业现场,鑫万某商店经常在此修车,孙振青是在劳动中死亡,杨某某与鑫万某商店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二、本案的事实应认定为:鑫万某商店承揽维修业务后,维修工孙振青在更换自卸车升降高压油缸油管时,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在未固定好已升起的自卸车箱,便松开高压油管连接螺母,造成液压油大量喷出致油缸压力下降,自卸车车厢突然复位将车厢下孙振青砸死。众所周知,待修车辆自进厂交付承修人时起,其厂内移动、升降、加固等工作均是承修人的义务,无需维修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尽协助义务。一审将孙振青砸死一事,归责于杨某某未支好液压油管毫无道理,杨某某是明知自己的车辆存在油缸高压油管漏油,故前往鑫万某商店修理更换,车厢支不够高,保险打不开是油管漏油油缸内活塞顶不到位所致,孙振青作为鑫万某商店招录的专业人员,杨某某没有选错地方及人员,杨某某没有义务考究孙振青是否取得维修资质,该过程杨某某不存在过错。根据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托修人与承修人承揽加工关系成立后,承修人应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维修任务。托修人的义务只是对维修车辆检验合格,按照规定价格付费接车。再则这一关系存续期间尚有财产风险移转的问题,即托修人将自己有瑕疵的车辆交付承修人后,其承修的标的物车辆风险也随之转移至承修人。在修理期间发生的车辆毁损、灭失及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也包括自己的员工在维修车辆造成的损害均由承修人承担,法律并未规定给托修人超额的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工亡赔偿案,虽然孙振青与鑫万某商店未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拒签劳动合同,也改变不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发生工伤、工亡赔偿纠纷,应同时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赔偿标准应按照工亡事故的赔偿标准计赔,而非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计赔。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案件性质,最终导致错误适用赔偿标准。综上,杨某某在此次诉讼中属于无辜者,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更不应承担142,259.40元的赔偿责任。
孙某辩称,1.杨某某到不具有维修资质的鑫万某商店修车,本身存在选任过错,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2.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纠纷竞合的案件,孙某具有选择权,一审法院以生命权立案并审理正确;3.一审庭审没有证据显示孙振青在修理杨某某车辆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一审法院在对孙振青修车及过错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其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高;4.孙振青并未接私活,修理杨某某的车辆系孙振青按照老板的指示而进行;5.孙某支持杨某某上诉事实中应让鑫万某商店提供监控录像,以进一步界清三者之间的相关事实;6.无证据显示孙振青在修理杨某某车辆时,违反技术操作规范,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7.杨某某称其在承揽关系中没有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定作人除了支付承揽款项主要义务外,还有协助的附随义务,孙振青系维修工只有修理的义务,并没有将车辆支架升高、保险打开的义务,因为修理的是杨某某车辆,应由杨某某操作,孙振青不存在过错;8.上诉状中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的折抵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即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死者孙振青,其受益人应为孙振青近亲属,即本案被上诉人孙某,包括鑫万某商店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对该保险金均不享有请求权,故杨某某该理由不正确。综上,孙某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酌情减轻死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经庭审释明,孙某放弃该主张,认可一审责任比例。
鑫万某商店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鑫万某商店主营是零配件销售服务,从仅雇佣一名雇员的事实可知,该商店并非维修厂,且经过证人证实,田志魁明确拒绝了杨某某的维修请求,杨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结合鑫万某商店经营内容的特殊性,不能仅以孙振青系该商店雇员,就认定其从事的就是该商店安排的工作。孙振青不是在销售零件过程中受害,由于购买及要求更换的服务具有特殊性、随机性,孙振青的工作也不是连续的、随机的,换件工作系商店负责人田志魁的工作,孙振青系根据田志魁的明确指示而工作,杨某某在遭到田志魁拒绝后,自行找到孙振青,事发时杨某某与鑫万某商店无任何法律关系。2.杨某某主张与鑫万某商店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也是杨某某与孙振青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若此观点成立,鑫万某商店20%的法律责任都应免除。鑫万某商店虽没有公示安全操作规范,没有雇佣维修上岗的劳务人员,但这些均系目前行业的普遍性,与包工头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提供主体不合法异曲同工,但却是行业的主流与现状。同样,以上因素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鑫万某配件商店而言,承担责任的导火索系杨某某私自找孙振青行为所致,在田志魁明确拒绝杨某某后,杨某某不应与鑫万某商店有关人员私下交流、委托,正是杨某某的委托,孙振青接触了危险车辆,且杨某某没有告诉车辆的现状及瑕疵,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杨某某的观点相互矛盾。杨某某既主张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又以工伤进行抗辩,属于观点不明确。合同关系与工伤仅能择一作为抗辩理由,故杨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明确,相互矛盾。4.孙某在法定的上诉期没有上诉,系以事实行为认可一审判决,其答辩内容超出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范围,故其答辩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田志魁具有修理技工证,到其修理部接受服务的群体均是老客户,且都是田志魁先对车辆进行检查,找出问题并符合安全条件后,再由孙振青进行辅助工作,与其说孙振青是修理工,更确切说应是劳务工,故孙某关于酌情减轻孙振青法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孙振青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振青受雇于鑫万某商店,2015年11月19日8时44分,孙振青在鑫万某商店门前为杨某某车牌为黑R×××××解放牌自卸货车(翻斗车)更换液压管,因杨某某未将车辆液压油缸支好,导致货车车厢落下将孙振青砸死。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查某某公安分局对孙振青尸体解剖,鉴定为意外死亡。孙振青生前离异,其父亲孙祥于1986年1月死亡,其母亲王桂兰于1982年12月死亡,孙振青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孙某一人。鑫万某商店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为孙振青办理了意外伤害险,出险后孙某已获赔保险金35,000.00元,鑫万某商店在事发后给孙某10,000.00元以办理丧事之用。另查明,鑫万某商店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汽车配件、润滑油零售,但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该商店仅有孙振青一名修理工,且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上墙公示,孙振青未取得机动车维修检验上岗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检验记录中显示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日鑫万某商店业主田志魁并未承诺为杨某某修车,当杨某某来店询问能否修车时,因田志魁当时正在为证人张某、鲍某的车维修变速箱,还有一台油罐车等待换大灯及油封,且孙振青正在为赵云福的车修理弓吊耳,故田志魁明确告知杨某某今天没时间,让杨某某到别人家修理,杨某某遂把车开走了,该事实可证实田志魁并未承诺为杨某某修车,证人张某及鲍某的证言即可佐证,故鑫万某商店与杨某某并未订立承揽合同,但该商店未对死者孙振青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孙振青从事修理工作,因其无当地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维修检验员有关上岗证,且其在修理液压管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孙振青本身亦有过错,故鑫万某商店与孙振青均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管辖范围,不能作为认定杨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情节,杨某某明知涉案车辆的液压油不够,车斗支不够高,保险打不开,仍让孙振青为其修理,其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责任。综上,酌情确定鑫万某商店对损害承担20%的责任,孙振青自行承担5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孙振青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52,180.00元〔22,609元/年(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按照孙振青及鑫万某商店、杨某某各自承担比例,鑫万某商店应赔偿孙振青死亡赔偿金为90,436.00元,杨某某应赔偿孙振青死亡赔偿金为135,654.00元。
关于丧葬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孙振青计算标准应为22,018.00元〔44,036.00元/年(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按照孙振青及鑫万某商店、杨某某各自承担比例,鑫万某商店应赔偿丧葬费4,403.60元,但该商店已先行支付孙某10,000.00元用于办理丧事,故鑫万某商店不再承担赔偿孙振青丧葬费的责任,杨某某应赔偿孙振青丧葬费为6,605.4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标准问题。《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本案孙某不能证明遭受精神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金是否能折抵赔偿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雇员发生人身伤害,基于雇主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有雇员或者雇员的近亲属。雇主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而雇主当然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折抵自己应付的赔偿款。本案中,鑫万某商店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为孙振青办理了意外伤害险,出险后孙某已获得赔付的保险金35,000.00元,但该笔保险金不能折抵鑫万某商店应付的赔偿款。
综上,原告孙某各项费用总额为:死亡赔偿金:226,090.00元、丧葬费11,009.00元,以上合计237,099.00元,由鑫万某商店、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查某某农场鑫万某配件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4,839.60元,其中被告查某某农场鑫万某配件商店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00元扣除后为84,839.60元;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42,259.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某庭审自认涉案车辆的升降及室内操作均由其负责完成,维修时涉案车辆的液压油管没有升到位。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某某在涉案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涉案车辆高压油缸油管漏油及孙振青为涉案车辆维修系不争之事实,在维修涉案车辆前,在涉案车辆油缸支撑不到位、油压支撑保险无法开启的情况下,作为车主的杨某某及配件商店维修工的孙振青双方均有采取外取支杆等措施确保维修安全的义务,但车主杨某某在明知油缸支撑不到位、液压管漏油的情况下,未尽提示及协助义务,放任该危险行为的发生,最终导致涉案车辆车厢复位将孙振青挤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对此杨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某关于对涉案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19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石 岩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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