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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苗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刘某某
罗苗苗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罗苗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苗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苗苗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9月9日,原告孙某某与李旭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按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与李旭东共同生活,2012年2月1日李旭东去世,该赠与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均认可2010年7月20日购房协议书中“李旭东”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结合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4)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2010年9月9日协议书中“李旭东”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9月9日原告与李旭东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解李旭东和原告之间达成的是非法同居关系,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应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李旭东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苗苗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2010年9月9日,原告孙某某与李旭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按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与李旭东共同生活,2012年2月1日李旭东去世,该赠与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均认可2010年7月20日购房协议书中“李旭东”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结合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4)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2010年9月9日协议书中“李旭东”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9月9日原告与李旭东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解李旭东和原告之间达成的是非法同居关系,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应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李旭东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苗苗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宏波
审判员:张家双
审判员:赵新平

书记员:迟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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