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薛树桉(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李宝龙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薛树桉,绥化市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鑫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龙,职务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树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龙、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系同一份保险合同,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孙某某户口、吕孝云身份证及户口、建行活期储蓄存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理赔申请受理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保险金所有权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绥化中医院住院病历、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血液净化知情同意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调查笔录、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送达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8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妻子吕孝云投保国寿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投保人孙某某,被保险人吕孝云,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10年期满,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29日,年交保费2,450.00元,每年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受益人为原告。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4月2日为吕孝云交纳三期保费。2013年11月下旬,吕孝云患尿毒症,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拒绝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肾病且住院治疗,而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申请理赔时也不承认自己投保前患病,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2014年1月14日吕孝云尿毒症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仍以上述理由拒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称吕孝云的病例及血液净化知情同意书显示,在2011年3月2日吕孝云经绥化市人民医院诊断患尿毒症,病历记录记载首次血液透析病程记录,于2011年3月24日申请投重大疾病保险,属带病投保,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不同意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孙某某,孙某某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被保险人吕孝云于2011年3月2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尿毒症,并进行血液透析治疗,而本案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在被告处为吕孝云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时,与被保险人吕孝云故意隐瞒病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交纳的保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系同一份保险合同,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孙某某户口、吕孝云身份证及户口、建行活期储蓄存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理赔申请受理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保险金所有权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绥化中医院住院病历、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血液净化知情同意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调查笔录、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送达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8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妻子吕孝云投保国寿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投保人孙某某,被保险人吕孝云,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10年期满,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29日,年交保费2,450.00元,每年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受益人为原告。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4月2日为吕孝云交纳三期保费。2013年11月下旬,吕孝云患尿毒症,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拒绝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肾病且住院治疗,而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申请理赔时也不承认自己投保前患病,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2014年1月14日吕孝云尿毒症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仍以上述理由拒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称吕孝云的病例及血液净化知情同意书显示,在2011年3月2日吕孝云经绥化市人民医院诊断患尿毒症,病历记录记载首次血液透析病程记录,于2011年3月24日申请投重大疾病保险,属带病投保,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不同意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孙某某,孙某某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被保险人吕孝云于2011年3月2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尿毒症,并进行血液透析治疗,而本案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在被告处为吕孝云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时,与被保险人吕孝云故意隐瞒病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交纳的保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