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孙某某、被告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孙某某在绿洋公司购买的国际花都小区至今未进户。
孙某某在2015年10月退房,退房款至今未退。
现诉请:1、解除孙某某与绿洋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绿洋公司返还孙某某购房款106601元;违约金2132.02元;3、案件受理费由绿洋公司负担。
被告绿洋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书》,要求孙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132.02元(即购房款的2%)。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退房签收单(复印件)。
意在证明:2015年10月8日,绿洋公司同意退购房款,并将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卡复印件、购房协议原件收回。
证据二、公告(复印件)。
意在证明:公告第一条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第七条约定可以办理退房手续,绿洋公司承诺从签署退房申请之日起90天内退回已交房款并在退回房款30日内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2%一次性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绿洋公司对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孙某某提过退房要求,但未提出解除合同,绿洋公司没有同意孙某某退房的要求。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中并没有对解除合同、退房返款进行任何约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绿洋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为复印件,故不予采信。
被告绿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绿地国际花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应乙方要求在该商品房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乙方承诺不因甲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及其他原因追究甲方任何责任,此约定表明在签订此协议时,孙某某明知所购房屋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绿洋公司对此并未隐瞒。
证据二、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绿洋公司收到许可证后通知孙某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孙某某并未签收;绿洋公司在孙某某起诉前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绿洋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绿洋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孙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2012年12月24日,绿洋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孙某某订立了《认购协议书》,但在孙某某起诉前,即2015年10月28日,绿洋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协议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绿洋公司与孙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孙某某持有的《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孙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孙某某已就解除《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故孙某某关于解除《认购协议书》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购协议书》因绿洋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而解除,孙某某作为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应予支持。
《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绿洋公司如逾期超过90日后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源交付孙某某使用,孙某某有权解除协议,绿洋公司应当自孙某某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孙某某累计已付款的2%向孙某某支付违约金。
故绿洋公司应向孙某某返还购房款106601元,并支付违约金2132.02元(106601元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购房款106601元;
三、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违约金213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绿洋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孙某某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2012年12月24日,绿洋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孙某某订立了《认购协议书》,但在孙某某起诉前,即2015年10月28日,绿洋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协议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绿洋公司与孙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孙某某持有的《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孙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孙某某已就解除《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故孙某某关于解除《认购协议书》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购协议书》因绿洋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而解除,孙某某作为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应予支持。
《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绿洋公司如逾期超过90日后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源交付孙某某使用,孙某某有权解除协议,绿洋公司应当自孙某某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孙某某累计已付款的2%向孙某某支付违约金。
故绿洋公司应向孙某某返还购房款106601元,并支付违约金2132.02元(106601元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购房款106601元;
三、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违约金213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
审判长:张鑫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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